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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涉嫌贪污罪获无罪释放

2014-07-08


  编辑语:罗某因涉嫌贪污国有公司30余万元,被检察院刑事拘留。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法定刑期应当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李继承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过李继承律师的努力,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检察院对罗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决定,罗某获无罪释放;其后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案情简介】

  罗某,女,38岁,四川省成都市人,大专文化,系民航某飞机维修公司干部。2001年6月3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涉嫌贪污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罗某原系民航某飞机维修公司保卫处干部,1993年11月,该公司公开招租所属市内综合商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于1993年4月8日增名为民航某长江工贸公司)。罗某通过公开投标中标后,作为承租方与某飞机维修公司签订了租赁市内综合商场的协议。随后,某飞机维修公司因其不具备经营木材的资质证书,遂找到有经营木材资质的民航某长江工贸公司合作。由某飞机维修公司出资金,由民航某长江工贸公司同经某飞机维修公司认可的供方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利益分配按3:7比例进行核定,某飞机维修公司占7,民航某长江工贸公司占3的比例分配。其后,民航某长江工贸公司先后同成都新都天缘建筑配套工程公司、四川省建二公司木材加工厂、龙泉驿五金构件厂、绵阳汇胜木材加工厂等四家单位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关系(该四家企业均为某飞机维修公司指定的企业)。后因这四家单位均不具备履约能力,罗某先后以民航某长江工贸公司名义向成都市公安局七处等单位举报绵阳汇胜木材加工厂、四川省建二公司木材加工厂诈骗(已立案)、并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都天缘建筑配套工程公司及担保方四川康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泉五金机械厂因法人代表突然死亡,无其它财产,故此款未能收回(约15万元)。

  在追讨债权过程中,因罗某在租赁期满后,回某飞机维修公司任统计员工作,单靠业余时间处理租赁期内的债权债务很困难,故请人配合司法部门查找上述债务人的财产和行踪,并加盖了某长江工贸公司公章(此时该公章已由某飞机维修公司企管处保管,由企管处盖的章)。罗某还向其夫陈某所在单位借调陈某配合处理债权债务。经过近4年的努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担保方四川康发房地产公司收回406085元(比实际付出的90000元多出了316085万元),罗某转了70000元给维修公司,剩下的钱用于支付诉讼费、办案费、律师费、借调费及工资、收债代理费等。2000年底,某飞机维修公司同罗某核对其承租市内综合商场(含增名的某长江工贸公司)帐簿时,认为罗某支付的336085元属于某飞机维修公司财产,向某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罗某贪污。某县人民检察院遂以罗某涉嫌贪污罪对其刑事拘留。经本律师多次向检察机关反映,陈述罗某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理由,某县人民检察院终于作出了对罗某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罗某被无罪释放。

 

  【辩护思路】

  本律师接受后,首先请罗某的亲属提供与罗某涉嫌贪污可能涉及的一些证据;其次,对这些证据进行充分研究,并询问了罗某亲属有关问题,分析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最后,本律师根据有关证据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断定罗某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

 

  【办案经过】

  由于贪污罪是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以后的批捕及审查起诉也是由检察机关进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后,往刑事诉讼下一阶段进行的可能性极大。某县人民检察院一领导曾公开表示:罗某一案如果办错了,由他负全部责任。

  本律师根据各种迹象及《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期间的有关规定,确定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会向贵院批捕科提请对罗某批捕。为了维护罗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检察机关公正廉明的光辉形象,避免办了错案以后再来补救,本律师多次向某县人民检察院交换意见,又正式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领导提交书面意见,请求对罗某不予批准逮捕。本律师主要陈述以下理由:

  罗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首先,罗某担任民航成都飞机维修公司(简称维修公司)市内综合商场(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于1993年4月8日增名为民航某长江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都不是维修公司组织调动派去的,是罗某经过维修公司公开招标中标后作为承租方而取得的。其次,罗某在承租前虽然是维修公司职工,但她在承包期内已被出租方维修公司免去了原职务(与原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只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担任所承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最后,罗某也没有受作为国有公司的出租方的委托而从事公务。

  承租方罗某与出租方某飞机维修公司在租赁经营综合商场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并不因为罗某以前曾是某飞机维修公司职工而有所区别。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罗某缴纳租金,而某飞机维修公司收取租金。罗某在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处理,与某飞机维修公司无关。

  关于某飞机维修公司与某长江工贸公司合作加工木制出口包装箱的问题,涉及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某飞机维修公司同某长江工贸公司的合作关系,据某飞机维修公司称二者之间按7:3比例分成,(由于某飞机维修公司没有经营木材的资质,故由某飞机维修公司出资由有经营木材资质的某长江工贸公司同经某飞机维修公司认可的供方签订合同)。二是某长江工贸公司同成都新都天缘建筑配套工程公司(简称新都天缘)、省建二公司木材加工厂、龙泉五金机构厂、绵阳汇胜等四家单位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关系。后因这四家单位均不具备履约能力,某长江工贸公司先后向成都市公安局七处等举报绵阳汇胜、省建二公司木材加工厂诈骗(已立案)。又向成都市中级法院起诉新都天缘及担保方(此笔款本金只有90000元,收回了约406085元)。龙泉五金机械厂因法人代表突然死亡,无其它财产,故此款未能收回(约150000元)。在收取债权的过程中,因为罗某在租赁期满后,回某飞机维修公司任航空物资处计划员工作,单靠业余时间处理租赁期内的债权债务很困难,故请人配合司法部门查找上述债务人的财产和行踪,并签订了协议,加盖了某长江工贸公司印章(当时此章已由某飞机维修公司企管处保管,由企管处盖的章)。还向东方电气集团借调其夫陈某配合处理债权债务。经过大家近4年的努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成都新都应天缘建筑工程配套公司的担保方四川康发房地产公司处收回406085元(比实际付出的90000元多出了316085元),罗某转了70000元给维修公司,剩下的钱用于支付诉讼费、办案费、律师费、借调费及工资、收债代理费等。某县检察院就是认为这部份支出款项的所有权属于某飞机维修公司,而罗某未经某飞机维修公司同意而对该笔款项擅自作了处理,从而认定罗某犯贪污罪。本律师认为:第一、即使按照某飞机维修公司同某长江工贸公司(罗某租赁期内)的约定,罗某对所介入的木制品包装箱业务承担30%的责任,那么某长江工贸公司给某飞机维修公司划了7万元,加上12.60万元的丝绸,加上罗某的风险抵押金3.4万元,以及代某飞机维修公司垫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罗某的实际支出早已超出了她所应承担的61万元中的30%的责任;第二,既然某飞机维修公司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同罗某租赁的某长江工贸公司进行合作,那么,某长江工贸公司从新都应天缘公司处取得的40万元不是某飞机维修公司的国有资产(且本金只有9万元),只是根据同新都应天缘公司的合同而取得的定金及违约金等(含预先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罗某对此款的处置不构成侵占国有资产,没有侵犯贪污罪的犯罪客体。即使罗某对此笔款一分款都没有交给某飞机维修公司,该公司也只能根据其与罗某之间的合作协议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第三,罗某没有实施侵占国家资产的客观行为,没有将那些款项据为已有,而是支付了追讨债权期间的各种正当支出(如律师费等)。即使按照合作的约定,成本也是应当予以扣除的。不能认为追回来的单笔款项按照约定分利,对未追回来的就全部由罗某承担全部费用。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罗某所涉及收回的40余万元中支付出去的33万元,完全是在其承包期内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产生的部分债权及违约金(含各种费用),并非国有资产;罗某不具备贪污罪的各项构成要件,其所处置的债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追究。某县检察院对罗某立案侦查应属插手罗某同某飞机维修公司的经济纠纷,本律师强烈要求某县检察院对罗某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立即对罗某无罪释放。为了确保罗某能够不被逮捕,本律师还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书面申请,请求对某县检察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2001年6月17日,某县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罗某于同日获释。2003年8月26日,某县检察院作出某县检撤字(2003)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称:“2003年3月8日,经过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罗某与某飞机维修公司的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现决定撤销此案”。

 

  【办案启示】

  一、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注意保护自己的执业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期间,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不能自行取证。律师可以要求当事人家属提供证据。

  二、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具备其他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要局限于刑事辩护领域。如果辩护律师不具备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方面的法律知识,是无法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的。

  三、辩护律师要善于与检察机关沟通。特别是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阶段,由于时间短,不同的结果对当事人有重大关系。律师应依法要求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不批准逮捕,必要时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或者政法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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