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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浮动质押中监管企业责任认定——以沙湾公司与某监管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为例

2022-03-28


 
编辑语:

  作为专门从事动产浮动质押监管业务的企业,其法律责任与普通的保管、仓储尚有诸多不同。质押监管企业主要具有三方面责任,包括(1)审查核验义务。在接受质物时,对实际交付的质物品名、数量等进行具体查验,确保与质物清单以及监管协议上的质物相符。(2)保存保管义务。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当的保管条件。(3)监管义务。也是最重要义务,监控质物的数量和质量,防止质物随意出库或脱离其实际占有。

  基于以上三方面责任,监管人违反监管义务的责任范围包括两种,一种是完全赔偿,即实际损失;另一种是部分赔偿,因监管过失造成质物减损价值范围内,对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前者大于后者,以后者为准;前者小于后者,以前者为准。需要明确此处的债权是质权变价处理后,尚不能清偿的余额。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1日,沙湾实业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同时提供玉米、酒精作为动产浮动质押,双方签署了《金融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

  同日,沙湾实业公司、甲银行、尚晨公司签署三方《质物监管协议书》,约定甲银行作为质权人委托尚晨公司监管沙湾实业公司提供的玉米、酒精质物,监管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沙湾实业公司贷款清偿为止,尚晨公司须有甲银行的书面通知才能终止履行协议规定的监管职责,监管费用为25万元/年,监管方式:驻场动态监管,即在沙湾实业公司工厂内,对存放玉米、酒精的罐体贴标签、安排监管人员,确保监管期限内质物价值不低于控货线1500万元,监管费用由沙湾实业公司承担,甲银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整个监管过程,沙湾实业公司经甲银行同意,仍可动态生产、出入库,只要保证符合最低控货线即可。

  监管开始后,尚晨公司按月向甲银行提供了《监管报告》,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监管报告》均载明:“沙湾实业公司已停产,因无法开罐确认实物,质物数据均由沙湾实业公司提供,数据显示质物总价值高于最低控货线1500万元,库存质物足值”,同时部分报告中载明监管场地内存在其他公司共用设施设备、共同生产的情况。尚晨公司按月出具《监管报告》直至2015年12月。

  2015年12月中旬,监管场地突发强行出货行为,为此尚晨公司两次报警,报警记录报案人陈述显示系沙湾实业公司低于最低控货线强行出货。就此两次报警事故,尚晨公司均书面通知了甲银行。

  2016年1月上旬,尚晨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沙湾实业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监管费用,并强调仍在履行监管义务中,监管期限顺延。同日,尚晨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甲银行发送《律师函》,要求甲银行督促沙湾实业公司支付监管费用并确认是否解除《质物监管协议书》。

  2016年1月底,甲银行向尚晨公司发送《复函》,要求尚晨公司自行向沙湾实业公司索要监管费,并要求继续履行监管合同。

  此后,尚晨公司仍继续履行监管义务,但始终未收到任何监管费,故而采取巡查监管方式,且没有再提供书面《监管报告》,亦没有发送解除、终止合同的《通知函》。

  2017年底,因沙湾实业公司无法归还借款,甲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沙湾实业公司,后双方达成调解,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此次诉讼未通知尚晨公司,尚晨公司不知情、未参与诉讼及调解过程。

  2018年,法院裁定受理沙湾实业公司破产重整,甲银行申报了债权并被确认,但至今未实现任何债权。沙湾公司在期间将场地及生产线租赁给第三方生产经营。

  2019年,甲银行以仓储合同纠纷起诉尚晨公司,同时列沙湾实业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尚晨公司承担“因其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质物全部灭失由此造成甲银行的1500万元损失。”

  上述纠纷发生后,受尚晨公司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指派方灿、赵曼律师出庭应诉。

代理思路:

  作为质押监管企业的代理人,针对因仓储合同履行而引发的履约过错纠纷。首先,需确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质物是否有效交付。其次,需确认质物灭失情况是否属实,若属实,灭失真实原因是什么,是否有证据证明。再次,质押监管企业对质物灭失是否具有监管过错。最后,如质押监管企业具有监管过错,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即损害赔偿范围认定问题。

  在通过收集本案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我们发现质物灭失原因并非尚晨公司造成,尚晨公司是否严格按约执行监管协议均无法改变质物最终灭失的结果。但对尚晨公司而言,仍有几点不利因素:(1)除监管报告外,缺乏其他履约证据。监管方案中详细约定了尚晨公司的监管义务,包括建立台账、发送报表、监管报告、贴监管标识、监控设备、监管人员驻场,但尚晨公司无履行上述义务的其它书面材料,无法证明其无履约瑕疵。(2)长达4年的监管履行期间,合同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各方当事人均未积极行使各方合同权利,无解除、终止合同的痕迹。(3)质押物出现风险时,尚晨公司通知质权人的证据,仅有微信记录、短信记录,没有书面公函,并且当时的工作人员已离职,无证据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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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代理经过与代理意见:

  一审中,甲银行仅提供了《质物监管协议书》、《监管报告》、《律师函》、《民事调解书》以及《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根据起诉状及其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我们提交《接(报)处警登记表》、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监管照片、阻拦强行出货现场照片、案外人公司生产经营《公告》、尚晨公司员工刘某、张某的员工身份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举证与答辩:

  1、案件受理后,尚晨公司前往质物所在地考察发现,发现场地内仍有企业正在经营,存储罐中存有玉米、酒精等实物,且在动态生产中。实际上,因第三人沙湾实业公司强行出货,以及其允许其他公司进驻场地共用同一套加工流程生产玉米、酒精,导致案外人公司的玉米、酒精与案涉质物无法有效区分。甲银行主张尚晨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质物的全部灭失,根据举证分配原则,甲银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质物已全部灭失的事实,甲银行对质物灭失状态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并且,根据《质物监管协议》的约定,非因尚晨公司原因导致质物短缺、丢失、毁损等造成甲银行损失的,尚晨公司不承担责任。即使质押物属实灭失,但非尚晨公司造成,尚晨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尚晨公司提交的经甲银行签收的《监管报告》中显示,尚晨公司多次向甲银行告知了第三人沙湾实业公司强行出货、案外人公司进驻场地共同生产等相关事宜,且不断地通过工作人员的微信、短信告知甲银行质物风险,甚至采取了报警措施,以阻止其他方对质物的不法侵害。虽最终不能避免质物灭失的结果,但尚晨公司已尽到了最大化善良仓储监管人的合理义务,质物灭失与尚晨公司的监管义务是否严格执行无关。

  3、甲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借款主体一直存在逾期还贷风险且尚晨公司多次提示担保物风险的情况下,长达四年时间均怠于行使质权,是造成其损失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责任。

  4、虽《质物监管协议》中对尚晨公司监管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但该约定是针对正常履约背景下对尚晨公司的要求。当时存在第三人强行出货、其他公司入驻场地等情况,已是超出尚晨公司监管能力范围,打破正常履约背景,即使按照监管方案监管,也不能改变质物灭失的客观结果。并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被告一方的尚晨公司已对质物灭失的原因进行了一系列举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完成了举证责任,尚晨公司作为监管人,已最大化地完成了监管义务,监控质物的数量和质量,防止质物随意出库或脱离其实际占有,甲银行不能随意加重尚晨公司的合同义务与责任。而且,此时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甲银行应当对尚晨公司违约导致质物灭失承担举证责任。

  5、甲银行与尚辰公司构成委托监管关系,其应承担支付监管费用的义务,尚辰公司在监管合同长达五年期间,只收到一年的监管费用,并多次进行催收,甲银行均不支付监管对价,却要求尚晨公司全额承担15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一审审理与判决:

  基于双方举证、质证、辩证,一审法院认定尚晨公司提交《接(报)处警登记表》、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监管照片、阻拦强行出货现场照片、案外人公司公告图片、尚晨公司员工刘某、张某的《员工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同时,一审法院对于尚晨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中,质物灭失的原因与尚晨公司无关,予以采信。并且,即使《质押监管协议书》中对尚晨公司的义务与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尚晨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能完全证明其符合合同约定,但在尚晨公司完成举证责任后,法院将证明“尚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导致质物灭失”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作为原告的甲银行承担,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后果,人民法院亦作出了最终认定。根据《物权法》第212条、《民诉法》第64条、《民诉法的解释》第90条、《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质权有效设立,《质押监管协议书》是有效合同,性质为仓储合同,尚晨公司是保管人。

  2、质物灭失原因不在尚晨公司,系因沙湾实业原因及案外人公司导致。

  3、甲银行无法实现质权,与尚晨公司的保管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尚晨公司有通知行为,并且通知到位;其次,尚晨公司有阻拦强行出货行为,履行了保管义务;最后,在2016年后,客观上已经无法对质物进行有效监管,因第三方强行出货、以及其他公司进驻场地用同一套加工流程生产与质押物相同的玉米、酒精,无法区分,即使按照监管方案监管,也不能改变质物灭失的客观结果。

  综上,判决驳回甲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代理经过与代理意见:

  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二审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主张尚晨公司未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质物全部灭失由此造成甲银行的1500万元损失。其上诉理由有以下三点,但未提交新证据:

  1、质物交给尚晨公司监管,尚晨公司存在监管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不低于1500万元质物价值是甲银行的合同目的;其次,尚晨公司应当在突发情况发生24小时内报告甲银行,并采取措施保证质物安全,但其超时履行。

  2、质物灭失是尚晨公司不按约履行监管责任导致。首先,合同及附件详细约定的监管方式,尚晨公司未依约履行、未举证证明。其次,2015年6月起,就存在强行出货情况,但尚晨公司未提供报警记录、24小时内报告的证据。再次,2015年7月起,尚晨公司即放弃监管,不履行监管义务,质物灭失是尚晨公司放弃监管职责所致。

  3、尚晨公司提供监管报告,不代表其已尽到保管义务,不能免除保管责任。首先,尚晨公司的月度监管报告属于事后告知,缺乏预警作用,反映其放弃履行监管职责。其次,强行出货不属于不可抗力,即使存在强行出货情况,尚晨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分析甲银行的上诉状后,我们认为甲银行上诉的核心观点,仍是以尚晨公司未提交监管台帐、日志等为由,抓住尚晨公司没有完整的全面的监管证据这一劣势,从而佐证“尚晨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物灭失”的观点。但“尚晨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质物灭失”的举证,乃消极举证,首先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举证,一旦尚晨公司举证证明了质物灭失是其他原因导致,与监管合同是否有效履行无必然关联性,那么该举证责任即转为甲银行承担,基于此,我们认为甲银行的代理策略依旧没有围绕举证责任、核心争议焦点展开,因此我们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仍然在坚持一审观点的情况下,进行了二审重点答辩:

  1、质物灭失系因沙湾实业公司经营异常及以暴力方式强行出货等原因导致,与尚晨公司无关,且尚晨公司已持续通过多种方式通知甲银行。甲银行作为出借人、质权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质物存在较大风险的情况下,始终未积极实现质权,导致最终质权无法实现的结果,甲银行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责任。

  2、《质押监管协议》项下,尚晨公司的主要责任与义务是对动产质物进行监管,并且在质物出现风险时,及时通知尚晨公司,不能随意扩大尚晨公司《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义务与责任。同时,因案涉合同是动态质押,非常规意义上的静态保管,尚晨公司无监管过错。是否配备监管台帐、日志等,与导致质物灭失的结果无必然联系,甲银行无法实现质权,与尚晨公司的监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尚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尚晨公司已充分举证了质物灭失原因,甲银行主张尚晨公司承担1500万元的损失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审理与判决:

  二审法院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三个事实:1、沙湾实业公司向尚晨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监管费25.2万元,此后未在支付监管费。2、2016年7月,案外人公司的《公告》载明,经县委县政府多次协调,案外人公司投资恢复沙湾实业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进驻后,玉米、酒精仓库被案外人公司使用,并租赁沙湾实业公司的所有资产和经营权。3、甲银行是在申请执行沙湾实业公司被质押的质物时,才发现质物已不知去向。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甲银行要求尚晨公司承担1500万元的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的重点在于质物灭失的原因,通过二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再次补强认定了质物灭失的事实及原因,并且援引了《质押监管协议》条款中对此种情况下责任分担的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就重避轻,没有再就尚晨公司是否严格按照合同履约进行评述及论证。从侧面说明,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地灵活适用,以及对全案证据综合考虑的前瞻性。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质押监管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因第三人或自然损耗导致质押物灭失、减损的,尚晨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甲银行对监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义务。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质押物确实存在强行出货情况,该情况尚晨公司已通知了甲银行,尽到了保管和监管义务,尚晨公司对质押物灭失不承担责任,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律思考:

  在程序上,根据对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定的理解,原告一方对其举示的证据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70%,才能被认定为本案证据。而作为被告一方,针对积极事实的证据举证,只需要把待证事实回归到“真伪不明”的状态——30%,即视为已经承担举证责任,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条,进而发生举证责任转移。在实践运用举证规则之时,人民法院应综合全案案情分配举证责任,不应片面地加重了被告一方的举证责任,将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作同等分配。本案中,针对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就是在原被告之间转移,最终举证责任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法律适用上,根据各个案情的特殊性,司法实践中,若如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判定责任归属,将明显利益失衡、显失公平,不符合司法正义、权利与义务对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那么,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理应遵循基本法理,坚持公正公平,发挥自由裁量权,充分运用《民法典》总则编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案件事实,不应随意扩大、加重民事合同主体的合同责任、延长合同履行期限、赔偿损失范围等。本案中,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是以自由裁量权为基础,综合考虑系列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以评定证据效力;并且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是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基础上,偏向无过错方,亦符合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实体上,质押监管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仅限于质权人因质押监管企业监管过错导致其质权无法实现的部分,不能直接等于全部质权,更不能等同于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本身。并且,监管企业作为质权行使的辅助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如上所述,补充责任的承担,既有责任承担顺序,又有补充责任赔偿范围限制。其中,补充责任赔偿范围是依据第一责任人最终确定不能承担数额以及补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补充赔偿范围。在本案中,即使尚晨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也应当在甲银行向第三人和金融纠纷的担保人穷尽追索后,就第三人和金融纠纷中担保人最终确实无法偿还的部分,再根据尚晨公司的过错程度以确认补充赔偿金额。

  1.《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民诉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民诉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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