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辑语: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经李继承律师和黄冬辉律师努力后检察机关未批捕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律师把握案件关键问题,就有机转换猪肉是否是普通产品、是否可销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充分辩护,请求检察机关对徐某不起诉。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徐某不起诉。
【案情简介】
2012年初,多家新闻媒体报道徐某所在公司销售的有机猪肉(白条猪肉)是没有经过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新闻媒体曝光后,成都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指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后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交成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后,认定该公司销售总额约880余头猪,其中有500头取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另外的300余头取得《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侦查机关认为:不存在有机转换产品的说法,仅取得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的猪肉只能作为普通猪肉销售,因此该公司将有机转换产品作为有机产品销售,属于销售伪劣产品,并于2012年1月17日对其销售负责人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接受徐某的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有机产品认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做了大量的市场调研,结合有机产品销售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时效性,认为徐某及其公司有机类猪肉销售行为,不违反当时的管理法规及商业惯例,主观上没有非法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将伪劣产品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并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当构成犯罪。我们遂以上述理由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徐某作出不予逮捕的申请,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对徐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对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2年6月,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徐某、陈某(某养殖公司员工)、刘某(某养殖专户)等人合作经营“有机猪肉”项目,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理。
在成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徐某等人侦查期间,我们获悉----成都市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徐某销售猪肉的养殖单位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成都市某行政管理局也对相关超市给予了行政处罚。我们认为:若对于已行政处罚过的行为再追究刑事责任,一件行为面临两次国家公权力的追诉与惩罚,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有侵犯嫌疑人权利的嫌疑。最终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代理思路】
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 获得有机转换认证的产品可不可以上市销售?
2、 获得有机转换认证的产品是不是一般普通产品,获得有机转换认证的产品是否可以与获得有机认证的产品采取同样的定价体系?
3、 徐某销售有机转换产品是否在《有机产品认证实施细则》的生效时限之前,是否存在虚假推广等误导消费者行为?
4、 在“重认证、轻管理”的认证机制下,认证机构是否尽到了辅导、告知义务?徐某及其公司需要在哪些环节进行有机认证?
5、 徐某销售有机转换产品是否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要件?
6、 不同的行政机关对该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处理不同,即使是同一个系统的行政机关也作出不同的处理,存在执法标准不统一、执法不公的情况。
在详细研读《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标GB/T 19630.1—2005《有机产品》的标准,以及《有机产品认证实施细则》后,我们认为:在我国有机农业和有机产品及其认证体系还属于新兴事务,而且发展过快,目前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不规范和模糊的现象,有机猪肉生产、加工、物流、销售等供应链管理环节的法制体系也尚待逐步完善。我们决定根据有机类产品市场现状就上述核心焦点进行分析,然后再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素上进行辩护。
【辩护意见】
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
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李继承、黄冬辉律师,系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辩护律师,我们特向贵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贵院采纳。
一、本案涉及的产品并不是普通产品而是有机类产品。
联合国食品法典委员会对有机农业的定义:有机农业是促进和加强包括生物多样性、生物循环和土壤生物活动的农业生态系统健康的整体生产管理系统。
有机农业的特征:不使用人工合成物质如化学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等; 生产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保持和谐一致,采用一系列与生态和环境友好的技术,维持一种可持续稳定发展的农业生产过程;不采用基因工程获得的生物及其产物。
有机转换产品是指从开始有机管理至获得有机认证之间的时间所生产的产品,是通过有机农业生产体系生产出来的有机类产品,并不是普通产品。
二、有机转换产品作为有机类产品,可以定价销售,并且可以按照市场规律享受价格溢价。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规定:按照有机产品国家标准在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或者以转换期内生产的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证书中应当注明“转换”字样和转换期限,并使用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方可进行销售。这说明有机转换产品可以销售。
有机转换产品与有机认证产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和经营等过程中使用同样的国标GB/T 19630.1—2005《有机产品》标准,事实上,本案中认证公司出具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上注明的标准就是同一标准。对徐某所在公司而言,有机转换猪肉与有机猪肉的生产、管理成本基本相当,因此在产品定价上,可以采取优质高价的价格策略。徐某及其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没有采取虚假营销推广手段,其价格策略是典型的市场行为,由于产品面向的目标客户是中高端人群,其可以享受一定的市场溢价。
目前在全国范围内销售有机转换产品的情况很普遍,很多消费者能够接受有机转换期生产出来的、同样没有农药和化肥的“有机转换产品”。本案所涉及的880余头猪(500头取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另外的300余头系取得《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的定价策略采用统一销售价格,是企业正常、合理的市场定价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三、《有机产品认证实施细则》生效前,有机转换猪肉标注“有机”字样符合当时商业惯例,不属于虚假推广行为。
本案涉及的销售产品是获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的,因此可以在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细则》规定,只有在2012年3月1 日后,有机转换产品才不能作为有机产品销售。徐某及其公司有机转换猪肉销售行为发生在2012年3月1日之前,标注“有机”字样符合当时的商业惯例,不存在虚假推广等误导消费者行为。
四、关于申领有机产品和有机转换产品的认证问题,我们认为这不是徐某所在公司的责任。
1、对专业认证机构而言,“重认证,轻管理”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案中认证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徐某所在公司制发了《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对该公司生产基地的生猪认定为有机转换产品,确定生猪数量为1000头/90吨,转换日期为2010 年6 月10 日,有效期至2012年1月3日。 但是,根据有机产品标准——生产部分第8条第8.1.2款(b)规定:肉用羊和猪的转换期为六个月。按照这个标准计算,这批1000头生猪在2010年的12月9日就已经转换完毕,按规定应该进入有机认证程序;认证机构此时应当提醒公司及时办理有机认证,但是该认证机构不但没有提醒,反而在有机转换期满后再出具《有机产品转换认证证书》,不仅违反了相关规定,而且违背生猪生长周期的规律,没有尽到有关的法定义务,导致侦查机关认定事实出现偏差。我们认为正是由于认证机构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反规定、违背职业道德的一系列行为,直接导致了本案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拘留。
2、《有机产品认证实施细则》对于有机畜禽产品的简单屠宰过程是否需要办理有机加工认证并没有明确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至少在2011年12月以前,成都市场上所有销售的有机畜禽产品(猪肉、牛肉、鸡、兔)无论屠宰环节还是再加工的超市终端环节均未涉及办理有机加工认证问题。
另外,认证机构对于徐某所在公司的有机猪屠宰销售流程事先是完全知情的,并进行过现场的勘察、指导和认可。但从未提示更未要求要办理加工与销售的有机认证。
3、徐某所在公司有机产品认证不包括细分割加工、销售环节。
认证机构向徐某所在公司出具的有机产品认证中注明的类别“生产”,包括了猪的饲养和以白条片猪方式销售,而具体的细分割加工这部分则由各大超市进行。鉴于徐某及其所在公司并不负责白条片猪的细分割和最小包装以及零售定价等终端销售环节,故其有机认证只需做到猪的养殖、饲养、屠宰、运输等环节。
五、对有机类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而言“不规范用标”现象十分突出。
有机农业和有机产品及其认证体系在我国均属新兴事务,而且发展过快,目前还存在很多不完善、不规范和模糊的现象,市场秩序比较混乱。目前,“有机大米”、“有机蔬菜”、“有机猪肉”等在很多超市里出现的“有机食品”其实获得的是有机转换认证的产品。以成都市为例:某超市售卖的乐惠有机紫菜,在产品包装、标签和购物发票上均注明的为“有机紫菜”,但是其取得的其实是有机转换认证。在某百货超市,我们发现成都某食品厂也存在把具有有机转换认证的苡仁当做有机苡仁在销售,在其产品的包装、标签和购物发票上均注明的为“有机”字样。这证明目前确实存在很多企业对有机产品和有机转换产品的认识不清晰,把有机转换产品当成有机产品销售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徐某所在没有将获得《有机产品转换认证证书》的300余头猪贴上“有机转换”标签销售,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管理不善,对有机产品和有机转换产品认识不清晰的问题,徐某作为销售代表,也存在这方面认识不清,专业知识不够的问题。
六、徐某所实施的有机类产品销售行为并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相关犯罪构成要件。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治理制度。徐某销售产品是获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机类产品,符合国家对相关产品的质量认证标准,并未侵害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治理制度。
2、客观方面,徐某销售产品是获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并且在获得了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的检验并加盖相关印章后进入销售环节的,并不存在违背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
3、主观方面,徐某也不存在犯罪故意。首先,销售的产品是获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有机转换产品认证证书》,并且在获得了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和监督部门的检验并加盖相关印章后进入销售环节的;其次,在销售中没有将有机转换产品区分标示出来,是因为整个有机产品市场管理混乱,认证公司指导不力,自身公司管理不规范,对相关界限认识不清造成,并不存在故意;最后,有机转换产品和有机认证产品具有完全相同的生产、管理成本,公司按照市场惯例统一定价,不存在非法牟利的故意。
4、徐某及其公司的有机转换产品销售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由于案涉猪肉都是按照有机产品的猪肉标准养殖的,其品质能够得到保证,在销售过程中也没有出现过消费者投诉情况,社会危害性小。
5、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主体。在本案中,实施相关行为的是徐某所在的公司(徐某只是公司的销售代表),但是侦查机关把公司的行为错误认定为徐某个人行为,把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论是何种责任)错误认定为徐某的责任。
七、行政主管机构对徐某所在单位及销售终端超市已作出了行政处罚。
在成都市公安局对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侦查期间,成都市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某所销售“有机猪肉”的养殖公司“生产和销售有机生猪的数量与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数量不一致,违反了《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叁万元人民币。”。成都市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也对徐某所销售“有机猪肉“的养殖公司合作养殖户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也没有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徐某所在公司没有非法销售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将伪劣产品作为合格产品销售的行为,并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应当构成犯罪;徐某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自然也不构成犯罪。我们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谢谢!
辩护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继承 黄冬辉
2012年7月10日
【处理结果】
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成某检刑不诉字第01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徐某不起诉。同时,其他犯罪嫌疑人也收到了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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