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行政诉讼案
2014-07-08
编辑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省国土厅《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请求法院责令省国土厅恢复原告采矿权转让前的《采矿许可证》的效力。被告国土厅在一审失败诉后委托周世明律师代理二审,二审,被告国土厅胜诉。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转让人HC煤矿与受让人DX煤业有限公司向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递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及有关材料,省国土厅受理后,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02年3月国土厅发给HC煤矿XXX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5年3月。2003年1月,赵某某代表HC煤矿签订了《转让协议》将采矿权转让给孙某某、谭某某。后,孙某某等人组建DX煤业公司并以该公司作为采矿权受让人。经审查,转让申请和材料符合规定。2003年8月省国土厅作出了准予转让的国土资采转(2003)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由HC煤矿和DX煤业公司共同委托的办理转让手续的经办人朱某某领取。
2003年9月,煤业有限公司向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递交了《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报告》及有关资料,省国土厅依据国务院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务院令第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DX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报告》及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变更登记条件和要求,于2003年12月批准了DX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
2004年12月8日,HC煤矿向CD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2003)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并诉请责令省国土厅恢复HC煤矿采矿权转让前的《采矿许可证》的效力。
【代理思路】
本律师作为省国土厅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该行政诉讼案,我分析认为,原告HC煤矿原有的《采矿许可证》因原告已将采矿权转让并申请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请恢复其转让前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于法无据。并且,原告无偿取得的原《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已过,该证不具有逾期效力。同时,国土厅已于2003年12月,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的规定批准了DX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并发给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若中断DX煤业有限公司已依据《采矿许可证》实际进行着的投资和开发工作,将给国家、社会和投资人DX煤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矿一证,同一矿区不能出现两个采矿证同时存在,因此,不能在DX煤业有限公司已持证开发的情况下再发给其他人采矿证。原告要求恢复《采矿许可证》,即不合法,不合理,也无可能。省国土厅作出的国土资采转[2003]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和为DX煤业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一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已开庭审理了HC煤矿诉国土资源厅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两案,现根据两案事实,依照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一、 国土资源厅颁发国资采(2003)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判决维持。
2003年7月17日,HC煤矿与DX煤业有限公司向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递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国土资源厅受理后,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HC煤矿属私营企业于1999年3月经原省地矿厅批准换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999年3月至2002年3月。2002年3月国土资源厅依法批准了该矿延续采矿登记申请,发给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仍为私营企业,采矿权人为HC煤矿(赵某某)。2003年1月13日,赵某某与孙某某、谭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明确“赵某某将HC煤矿所有资产、债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的HC1煤矿由乙方自行组建、生产、建设”。受让人根据转让协议,组建DX煤业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作为采矿权受让人。审查后,国土资源厅认为,HC煤矿和DX煤业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申请采矿权转让,转让主体合法,所提交的转让申请和材料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于2003年8月14日制作了准予转让的审批通知书(国土资采转[2003]133号),并由办理此项申请的经办人朱某某领取。
根据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土资源厅的上述审批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判决维持。
二、 原告关于责令被告国土资源厅恢复颁发给原告HC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法律效力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HC煤矿原有的《采矿许可证》,因原告申请已将采矿权转让并申请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请恢复其转让前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于法无据。并且,原告原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已过,该证不具有逾期效力。同时,国土资源厅已于2003年12月,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的规定批准了DX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并发给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原告要求恢复《采矿许可证》,即不合法,也无可能。
三、 原告起诉状的告状理由均不能成立
1、关于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
HC煤矿与DX煤业有限公司向省政务服务中心递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首先,《转让协议》载明了在2003年1月13日,原告以180万元的转让费将属于自己所有的‘HC煤矿’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孙某某及谭某某。起诉状对此也予以承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2000)309号)第三条明确规定,采矿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因此,HC煤矿所有资产全部转让当然包含其采矿权的转让。其次,在国土资源厅审查期间,转让人HC煤矿没有向国土资源厅提出解除《转让协议》的要求。国土资源厅依据《转让协议》审查转让关系存在是正确的。国土资源厅审查认为,《转让协议》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转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据此作出转让审批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无效的告状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起诉状认为国土资源厅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告状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起诉状对有关法规、规章断章取义和歪曲引用。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转让申请书、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等,对此,国土资源厅在审批时已收到,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给了法庭。
(2)《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是对申请采矿权的规定,而非对转让采矿权审批的规定。
起诉状引用的文字与《条例》完全不符。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对通知的方式没有作要求。《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盖有HC煤矿的印章并交由朱某某办理即表明朱某某代理HC煤矿办理此项转让申请变更登记事务。2003年8月14日朱某某领取了准予转让的审批通知书(国土资采转[2003]133号),即国土资源厅已通过HC煤矿的代理人朱某某将审批决定通知了转让人HC煤矿。
起诉状引用的文字与《办法》完全不符。
(4)《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的基本内容。
HC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交由朱某某到国土资源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表明转让方HC煤矿授权朱某某以HC煤矿的名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受让方对双方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本次转让系转让双方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转让协议》既矿业权转让合同是真实合法的。因此,起诉状认为没有采矿权人到场的告状理由不能成立。
起诉状引用的文字与《规定》完全不符。
综上所述,国土资源厅作出国土资采转[2003]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
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恢复其原有的逾期的采矿许可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裁决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省国土资源厅诉讼代理人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世明
2005年4月5日
【二审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已开庭审理了HC煤矿诉国土资源厅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两案,现根据两案事实,依照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一、国土资源厅颁发川国资采(2003)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判决维持。
2003年7月17日,经办人朱某某向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递交了HC煤矿与DX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国土资源厅受理后,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八条等规定进行了审查。经审查,HC煤矿属私营企业于1999年3月经原省地矿厅批准换发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1999年3月至2002年3月。2002年3月国土资源厅依法批准了该矿无偿延续采矿登记申请,发给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仍为私营企业,采矿权人为HC煤矿(赵某某)。2003年1月13日,赵某某与孙某某、谭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明确“赵某某将HC煤矿所有资产、债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的HC煤矿由乙方自行组建、生产、建设”。《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加盖有HC煤矿公章证明HC煤矿申请转让。受让人根据转让协议,组建DX煤业有限公司,依法领取了工商管理机关发给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并以该公司作为采矿权受让人。审查后,国土资源厅认为,HC煤矿和DX煤业有限公司双方共同提出申请采矿权转让,转让主体合法,所提交的转让申请和材料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于2003年8月14日制作了准予转让的审批通知书(国土资采转[2003]133号),并由双方共同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经办人朱某某领取。
根据国土资源厅提交的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土资源厅的上述审批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请判决维持。
二、原告关于责令被告国土资源厅恢复颁发给原告HC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法律效力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HC煤矿原有的《采矿许可证》,因原告已将采矿权转让并申请办理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诉请恢复其转让前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于法无据。并且,原告无偿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2002年3月至2005年3月已过,该证不具有逾期效力。同时,国土资源厅已于2003年12月,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的规定批准了DX煤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并发给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3年12月至2009年12月。若中断DX煤业有限公司已依据《采矿许可证》实际进行着的投资和开发工作,将给国家、社会和投资人DX煤业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矿一证,同一矿区不能出现两个采矿证同时存在,因此,不能在DX煤业有限公司已持证开发的情况下再发给其他人采矿证。原告要求恢复《采矿许可证》即不合法,不合理,也无可能。
三、 原告起诉状的告状理由均不能成立
1、关于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
HC煤矿与DX煤业有限公司向省政务服务中心递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及相关资料。首先,《转让协议》载明了在2003年1月13日,原告以180万元的转让费将属于自己所有的‘HC煤矿’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孙某某及谭某某。起诉状对此也予以承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2000)309号)第三条明确规定,采矿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因此,HC煤矿所有资产全部转让当然包含其采矿权的转让。其次,在国土资源厅审查期间,转让人HC煤矿没有向国土资源厅提出解除《转让协议》的要求。国土资源厅依据《转让协议》审查转让关系存在是正确的。国土资源厅审查认为,《转让协议》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转让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据此作出转让审批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无效的告状理由不能成立。
2、原告起诉状认为国土资源厅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告状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起诉状对有关法规、规章断章取义和歪曲引用。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转让申请书、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等,对此,国土资源厅在审批时已收到,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给了法庭。
(2)《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是对申请采矿权的规定,而非对转让采矿权审批的规定。
起诉状引用的文字与《条例》完全不符。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批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对通知的方式没有作要求。《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盖有HC煤矿的印章并交由朱某某办理即表明朱某某代理煤矿办理此项转让申请变更登记事务。2003年8月14日朱某某领取了准予转让的审批通知书(国土资采转[2003]133号),即国土资源厅已通过HC煤矿的代理人朱某某将审批决定通知了转让人HC煤矿。
起诉状引用的文字与《办法》完全不符。
(4)《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的基本内容。
HC煤矿将《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交由朱某某到国土资源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表明转让方HC煤矿授权朱某某以HC煤矿的名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受让方对双方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证明。因此,本次转让系转让双方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转让协议》既矿业权转让合同是真实合法的。因此,起诉状认为没有采矿权人到场的告状理由不能成立。
起诉状引用的文字与《规定》完全不符。
四、一审判决书关于“被告在作出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时未按规定送达转让人HC煤矿”的认定与上述事实不符,并由此认定国土厅“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属错误认定。
1、经审理查明,HC煤矿向国土厅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这是一审判决书第9项第18行至第19行认定的事实。
2、HC煤矿办理采矿权转让申请的委托代理人是朱某某。2003年7月17日,朱某某向省政府服务中心递交了转让人HC煤矿盖章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也既HC煤矿向国土厅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一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这一事实。HC煤矿交由朱某某向国土厅具体办理转让手续,证明朱某某既是HC煤矿办理转让的委托代理人。
3、2003年8月14日,朱某某在国土厅领取国土资采转(2003)133号《采矿权审批通知书》,证明国土厅在作出133号采矿权审批通知时送达了HC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既送达了转让人HC煤矿。
五、原告诉状没有提出撤销DX煤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关于被告行政许可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确定DX煤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时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是错误的。
1、原告没有提出撤销DX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2、一审以尚未生效的(200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21行起至第9页称“因被告提供的准予转让决定即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因未按规定送达转让人HC煤矿,已为本院(200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为无效,故被告依据该无效的准予转让决定而作出的颁发给DX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许可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事实不清”。
①国土厅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已送达转让人HC煤矿。
②(200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现尚未生效。
③(2005)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依据未生效的第1号行政判决书来认定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无效,该认定明显错误。
④(2005)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没有生效的(2005)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为前提条件来认定颁发给DX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缺乏事实依据,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3、原告并未对DX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期限提出诉讼。
4、一审认为:被告在确定DX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时,没有适用国务院242号令第十三条关于采矿权转让后,确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方式的特别约定,转而适用国务院241号令第七条关于确定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限的一般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是错误的。
HC煤矿采矿权经批准转让后,国务院242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采矿权转让后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国务院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国土厅在国务院242号令规定的采矿权转让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又依据国务院241号令办理了延续登记审批。国土厅在确定DX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国土资源厅作出国土资采转[2003]133号《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和颁发给DX煤业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的行政行为。
恳请二审法院撤销CD市中级法院依据错误认定所作的一审判决,并请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判决一审原告承担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省国土资源厅诉讼代理人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世明
2005年9月5日
【二审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二审判决撤销CD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承担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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