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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他自由

  • 分类:李光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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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林权流转纠纷,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分别以涉嫌合同诈骗L某和诈骗T某立案侦查和起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二年多的屈辱和抗争,Q某仍被ZY市中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李光耀律师作为Q某的二审辩护人为Q某作无罪辩护,四川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ZY市中院重审后宣判Q某无罪,Q某重获自由。

 

一、复杂的案情和办案过程

ZY市村民Q某长期在凉山州做林地流转生意,结识了凉山州人吉某、曲某,常请二人帮他收集林地流转信息,并支付一定的辛苦费。

201045月,ZYT某托Q某帮其购买林地。Q某为T某寻找了几块林地,但T某均不太满意。20107月,曲某得知凉山州美姑县某村有一块24800亩的林地要出售,即对该林地进行实地考察,并向Q某通报林地状况很好。Q某便安排吉某、曲某以Q某公司的名义与该村进行恰谈,并达成以60/亩购买该宗林地的口头协议。

20108月,T某与Q某经数次洽谈后,T某同意以240/亩购买该宗林地,并委托Q某全权办理林地购买事宜。为确保林地不被他方买走,T某按Q某的要求于830日向Q某支付60万元定金,Q某则向T某出具收条并注明以自己所有的林地作为担保。201292日,Q某向吉某打款45万元。93日,T某按照Q某的要求向吉某出具办理购买林地所需的授权委托书。吉某、曲某拿到授权委托书后即以T某的名义与该村签订以60/亩购买该宗林地的《林地流转合同》,同时向该村介绍说T某为Q某公司的员工,为便于林地的处置,Q某希望以员工个人身份购买林地。201012月底,T某按Q某的要求支付58万元的预付款和办理林权转让手续的其他合理开支3万元,Q某向T某出具收条。

此后,因将林地中个别树种由当地俗名更改为国家规范书名等诸多原因,林权证迟迟未办到T某名下。加之T某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中出现了资金紧张的状况,T某便请求Q某在合适的时候将该宗林地加价转卖他人。

无独有偶,20108月,ZYL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在公司决定以L某个人名义购买用材林。L某经他人介绍结识了Q某。201011月,Q某将上述林地推荐给L某,并让曲某、吉某将林权证和林地四至边界等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给L某。同年12月,L某根据Q某的提议派出二位员工与Q某一道对该宗林地进行实地考察。在考察过程中,林地所在村村长和会计陪同L某公司的一位员工到达了林地所在的山顶位置。该员工对村长和会计用手指定的林地范围进行了拍照和录相。而L某公司的另一位员工因体力不支和Q某在半山腰休息,并未到达林地现场。

考察完成后,L某的二位员工将考察了解的情况结合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录相资料给L某作了详细的汇报,L某非常满意。经与Q某多次商谈,L某同意以580/亩购买该宗林地,并委托Q某代为办理林地购买事宜。

20101220日左右,吉某等人向林地所在村村长提出Q某认为T某不太可靠,希望将合同的购买方更名为公司另一员工L某。于是,吉某与该村村长撤消了原以T某名义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以L某的名义重新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

重新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后,L某于20111月至5月陆续向Q某支付了林地购买款项共计1100万元,余款330余万元至案发时尚未支付。另一方面,在L某购买林地后直至20126月,Q某收到L某所支付的款项后仅支付了T某现金18万元,余款或利润至案发时一直未支付。

案情介绍到此,需要特别说明一个重要的情形,这一情形成了后来控辩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即在T某请求Q某将其购买而尚未过户的林地转让他人后不久,Q某便给T某打电话告知其已找好了买家,每亩加价100元即以340/亩价格出售。由于仅支付了121万元的前期费用,便可赚取约250万元的利润,T某当即表示同意。至于Q某开始与L某洽谈林地转让的时间是发生在T某要求加价转让之前或者在这之后,Q某和T某的说法各不相同,与L某、吉某、曲某的说法也难以相互印证,且T某的说法前后矛盾。对此,控辩双方存在巨大的争议,但后来ZY市中院却采信了不利于Q某的说法,认定“Q某在明知与T某的林地转让合同已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下,仍编造为T某办理林权证的理由,向T某索要61万元”,以此作为Q某主观上具有诈骗T某的证据和对Q某定罪量刑的依据。

回过头来,《林地流转合同》签订后几个月,L某在当地林业工程师的陪同下考察了其所购的林地,发现实际的林地远比录相和照片所反映的要差,而且有一部分还是灌木丛和荒坡。经林业工程师辩认,录相和照片中最好的部分实际上是所购林地紧挨着的国有林地。L某认为Q某对其实施了诈骗,拒绝支付330余万元的余款,并要求Q某退还其已支付的全部款项。Q某则认为林权相关资料预先传给了L某,L某随时可自行考察或委托人考察,事实上L某也派出了员工与村干部一同进行了考察。Q某当时因陪同L某公司另一员工在半山腰休息并未到达林地所在位置,是L某自己的员工在该村村长和会计的陪同下到现场进行的实地考察,且进行了拍照和录相,自己并未对L某或其公司员工隐瞒或虚构事实,不存在欺诈,便不同意退款,但同意用自己其他林地与该林地调换。后来,双方就具体的调换和差价找补方式一直未达成一致。L某便以Q某对其实施了合同诈骗1100万元为由向ZY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立案。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将T某也列为受害人并制作报案登记资料,只是涉嫌罪名为诈骗而非合同诈骗。

Q某被拘留后,ZY市侦查机关向市检察院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未予批准。侦查机关随后将对Q某的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并指定与Q某及其犯罪行为地均不相关的下级公安机关J市公安机关对Q某的案件实施侦查管辖。J市公安机关先后将Q某的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逮捕等,直至侦查终结。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以Q某涉嫌合同诈骗L1100万元、涉嫌诈骗T61万元向ZY市中院提起公诉。ZY中院一审判决虽然以公诉机关指控Q某合同诈骗L1100万元证据不足由而不予支持外,但却认为“被告人Q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T某买卖林地,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扰乱市场秩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T某人民币6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Q某对T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据此判处Q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沉重的受托

一审宣判后,Q某家属慕名找到了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光耀律师,希望其能受托担任Q某二审辩护人。家属的要求很简单,不要说十年的刑期,一天的刑期都不会接受,他们坚信Q某无罪。一审严厉的判决与家属上诉目标之间巨大的反差,无形中大大增加了二审辩护人的工作压力。但从家属对案情的简单介绍中,李光耀律师敏锐地察觉到了本案存在相当大的辩护空间,由此也大大激发了这位一向沉稳睿智的刑辩律师依法辩护的激情。与以往不同,这一次,李光耀律师一反常态,欣然接受了委托。

据家属介绍,40来岁的Q某历来奉公守法,诚信待人,几年来帮了不少亲朋好友和公司在凉山州那边成功购买林地,从来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争执。从庭审中了解到这次因好心帮L某购买林地,不想L某反污Q某对他实施了合同诈骗而被侦查机关拘留。后来,本来ZY市检察院已经作出不批捕的决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侦查机关又让T某作为受害人报案,并将案件移送不相关的下级公安机关即J市公安机关实施侦查管辖,而ZY市原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继续全程参与和主导案件的侦查工作。由此反反复复被拘留、取保候审、异地监视居住、逮捕。在侦查过程中曾经遭受过四天四夜不让睡觉的疲劳审讯、暴力殴打、恐吓威逼等、被强迫按侦查机关事先制作好的《讯问笔录》制作虚假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个别侦查人员私下多次向家属和Q某提出“私了”和“退款放人”等无理要求。当然,Q某家属介绍的情况是真是假,李光耀律师不敢妄加评断。

接受委托后,李光耀律师立即会见了Q某。听取了Q某对整个案件的意见。Q某坚决要求上诉,并坚称自己无罪和侦查机关对其非法取证的情况,特别说明有一次重要的对其不利的《讯问笔录》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强迫在预先制作好的笔录上签字形成的,且自此之后的几次不利的《讯问笔录》也是在此基础和方式上形成的。

了解了Q某的基本想法,李光耀律师及时赶到ZY市中院,要求阅卷。数千页的资料复制就花了半天时间。在复制材料的过程中,李光耀律师就Q某的观点与法官进行了初步的交流。按法官的说法,法院已否认了Q某对L1100万元的指控,仅认定了其对T61万元的指控,Q某应该可以接受了。而且,对于一审的判决,L某是非常不满,正考虑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对于刑讯逼供的问题,法官的解释是却有一份录音录像资料不能排除Q某照着事先做好的笔录念的可能性,虽然侦查机关对此作出了是为了节约时间的解释,但法院还是排除了此次《讯问笔录》。问题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侦查机关对Q某进行过刑讯逼供,故Q某在侦查阶段的其他供述均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足以认定Q某有诈骗T某的事实。

说实话,一审辩护律师的工作是称职的,只是在个别问题的把握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很显然,从与法官的简单交流中,李光耀律师感觉到不排除法院有在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找平衡的想法,希望双方接受现在的判决结果,既一方不上诉,另一方不申请检察院抗诉。

不知是属于技术性处理的原因还是巧合,10天的上诉期扣除两个周末4天时间,留给Q某的上诉期限实际上非常有限,而留给李光耀律师和其律师团队会见、阅卷、与上诉人沟通以及最终拟定上诉方案的时间则更短。由于Q某仍然拒绝认罪,而结合案件材料来看,一审的判决确实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上诉的结果就是要么维持原判、要么无罪释放,没有中间结果可供选择。要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前确定最终的上诉方案,找到一个或几个最佳的、与一审辩护思路不同的突破口,让二审法院接受辩护人的观点,困难确实非常大。在后来的几天中,李光耀律师及其律师团队开展了夜以继日而又卓有成效的工作,终于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制作好了辩护人和上诉人均非常满意的上诉状。

 

三、辩护思路

上诉状的提交只是确保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确立了后期辩护工作的基本思路。而更繁重、更艰辛的工作还在后面。李光耀律师在全面审阅本案卷宗后,要求团队将数千页的证据内容列表分析,找出每份证据对Q某的利弊关系。通过对案件材料的分析和与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审慎沟通,李光耀律师坚信本案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很显然,作为林地加价转让的委托人和受益人,T某在侦查阶段的身份要么是受害人,要么是共同犯罪的嫌疑人,在此情况下,T某为了自保,选择以受害人身份指控Q某也就不难理解了。ZY市中院虽然否定了L某受害人的身份,但却十分牵强地将并非争议当事人的T某认定为合同诈骗的受害人,并错误地认定被告人Q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确有在民事纠纷Q某和L某之间和稀泥、找平衡之嫌。经过对相关罪名的深入研究,李光耀律师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仅侦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根据刑法理论,Q某的行为既不构成对L某的合同诈骗,也不构成对T某的合同诈骗罪。

 1、在程序上,侦查机关存在着严重的违法情形

其一、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确实不能排除侦查机关采取多种违法手段非法获取“证据”的可能,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明显瑕疵。

公安部连续发布禁令,明令禁止公安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为一方追款讨债。本案侦查机关违法插手由L某毁约产生的经济纠纷。结合一审辩护人和Q某反映的情况,以及上诉人在二十多次《讯问笔录》中仅最后几次才有不利于自己的供述的情况和一审法庭审理查明确有侦查机关让上诉人照着念制作好的《讯问笔录》并制作同步录间录相的情形,确实不能排除Q某所说的侦查机关长时间不让他休息、用皮带抽打脚心、强迫在制作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字等刑讯逼供的情形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侦查机关对嫌疑人采取肉体或精神上的虐待诸如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是非法证据。侦查机关事先做好笔录再由上诉人Q某照着念的情况,显然属于违法取证,严重影响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应当视为非法证据。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禁止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法院应当对合法性存有异议的证据加以审查,对证据的合法性应当由公诉机关进行举证说明;非法证据应当进行排除以及排除程序等等。可见对于涉嫌非法取得的证据,经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异议,则应当由公诉机关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若公诉机关无法证明证据之合法性,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予以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通过调查阅卷以及对照一审法院判决书,李光耀律师发现在一审审判过程中,法院仅排除了一份明显的Q某按照公安机关预先制作好的笔录照着念的一份《讯问笔录》(Q某在录相中曾读了一名侦查人员的问话,侦查人员也出了书面解释,认为当时那样做是为了节约时间,但并未对Q某进行刑讯逼供),而对上诉人Q某所提出的从那次笔录过后又有几次强迫他在制作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情形以及其他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取的几次《讯问笔录》进行排除的申请皆以“上诉人Q某未提出其他相关有价值的证据线索”为由予以驳回,显然从实质上是倒置了应由公诉机关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其二、侦查机关违法指定管辖

就本案管辖问题,一审辩护人庭前和庭审中均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却避重就轻,回避问题的实质所在,认为“ZY市公安局将本案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侦查后,又参与侦查过程的行为,系依法履职行为”,这一解释看似合理,但却本末倒置,即以上级参与下级办案的合理性掩盖管辖指定的非法性。根据相关规定,只有管辖不明确或者管辖有争议的刑事案件,才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即ZY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参与下级侦查机关活动的正当性,在管辖这一前提下便已经欠缺合法性,更遑论后续侦查工作开展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的管辖本来极其明确,且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属于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无论从犯罪行为地或者嫌疑人所在地来看,均与ZY市下级侦查机关即J市公安机关所在地毫无关系,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指定下级侦查机关管辖。ZY市公安局违法干预侦查活动的目的不言而喻。

正是由于违法指定管辖,为后来被告人的异地监视居住区和非法取证留下了隐患。

2、在实体上,Q某与T某间的买卖林地的民事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隶属于经济犯罪,其与社会正常经济活动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以及是否通过欺诈手段使相对方相信其具有履约能力并与之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经过阅卷调查以及会见当事人,李光耀律师更加肯定Q某所实施的只是一般民事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Q某在与T某的林地买卖及林地转卖的整个过程中,主观方面并不存在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林地买卖过程中,在T某支付第一笔60万元定金时,Q某就以自己所有的林权作为履约担保。如果Q某是蓄意骗取T某钱财,何故设立担保增加自己的责任。在林地转让过程中,是T某因资金问题确实无法支付剩余款项而叫Q某帮忙加价转让。Q某也在与L某商谈的同时告知了T某寻找下家的相关信息。在T某同意转让条件的情况下,才撤销了T某与村上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改由L某与村上签订《林权转让合同》。整个买卖、流转过程中,Q某均将T某应当知道的信息及时告知了T某,并不存在恶意欺瞒行为。至于林权买卖中的真实价格,作为Q某的商业秘密,Q某不愿意告知T某,这一点也并无不妥,因为T某需要知道的就是一亩能获取100元的差价,即在T某前期仅支付121万元而无需付出任何劳动的情况下,若能顺利将林权转让出去,T某就能赚取近250万元的利润。

其次,在客观方面Q某并未实施合同诈骗的相应行为。《刑法》第224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五种: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而上诉人Q某帮助T某与村上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真实,且双方都具有履行能力,如果不是双方同意出卖给L某合同亦会继续履行。对于为什么暂未支付T某剩余的款项,Q某自有合理的解释:L某的违约赖账行为打乱了其林地买卖整个资金安排计划,以至无法及时支付T某的款项;Q某与T某合作出让林权的事情因L某拒绝支付余款而并未完成交易,Q某没有义务先行支付T某的本金和利润,而承担后续全部的交易风险;T某在前期支付60万元定金后,并未付出任何劳动和资源,却可以获得约250万元的利润,Q某认为让其支付61万元的办理林以的手续费是公平合理的。因此,Q某并不存在骗取T某的客观行为。

基于上述辩护思路,李光耀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详细的辩护意见,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Q某无罪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法院在充分听取省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意见后对全部案件材料进行了审查,最后以“原判决认定Q某犯罪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ZY市中院的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这一结果算是给了下级法院一个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这或许也算是上级法院的习惯作法。

ZY市中院很快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在充分考虑李光耀律师二审中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全案各种因素,最后以“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Q某有非法占有L某、T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Q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认定“Q某无罪”。

在失去数百个日日夜夜的自由后,Q某终于重新获得自由,重新回归社会、回归家庭!

李光耀律师的辩护工作获得圆满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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