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郑某诉成都市永丰某商业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郑某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罗宁律师代理诉讼。2008年9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即确认诉争营业房和库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余元等,至此,原告在一审程序获得全面胜利。
二、成都某工艺制品公司诉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实业公司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罗宁律师代理诉讼。2008年9月23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
针对原告的诉请和原告证据存在的瑕疵,罗宁律师代理被告提出答辩理由为:1、原告未履行向被告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不应再向其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决定依法解除双方合同,原告已经收取被告35000元预付款应予以返还。在经过法庭辩论后,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均已很清楚,原告当庭申请撤诉,被告胜诉。
通过此案,罗宁律师认为,公司在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注重法律手续是非常关键也非常重要的。手续不完备,将很可能导致无从主张权利,给自己和他人都会带来经济损失。
三、李某诉梁某离婚一案,梁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罗宁律师代理诉讼。一审宣判后,梁某不服提起上诉,罗宁律师继续代理。
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2006年11月李某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上有13万余元被取出,余额3万余元,该共17万余元资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06年8月李某向其父母立借据借款3.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针对第一个焦点,李某所在单位君瑞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1月李某代公司出纳收取公司资金20.5万元,君瑞公司出纳一并出庭作证。梁某举出能证明该银行账户是夫妻购房按揭贷款账户的公证书。罗宁律师认为,第一,依据个人储蓄账户的性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账户内的资金只能推定为夫妻共有资金;第二,不能确定李某将代公司收取的款项一定就存入了该账户;第三,李某在一审中称该账户资金为公司小金库资金,陈述前后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成都中院采纳了罗宁律师的代理主张,确认该银行账户资金为夫妻共有资金,且李某不能说明资金去向,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作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针对第二个焦点,罗宁律师认为,第一,李某2006年8月出据借据显示李某当天与其父在一起,而其提交的银行异地存款单表表两人未在一起,罗宁律师据此认为该借据属伪造证据,并申请法院对此借据出具的准确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第二,2006年李某与梁某已处于婚姻纠纷时期,李某单方向自己父母举债,未经梁某签字认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成都中院认为,李某借据上载明“借款3.5万元用于向梁某支付离婚费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罗宁律师的代理观点均得到了成都中院的支持。目前该案处于双方自动履行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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