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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宁律师办理一宗经济刑事案件 锦江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2011-02-23


  王某与李某(均系化名)为某矿业公司的股东,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王某负责。2009年3月,王某决定对甘孜倪某控制的一铅锌矿投资,至2009年7月,王某共支付投资款730万元。此前,由于某种原因,王某将李某所持公司股份全部过户至自己及亲戚名下。8月,王某发现该投资存在重大法律风险,要求倪某退回投资款。李某得知此况后十分焦急,情急之中李某以王某涉嫌挪用资金为由向公安部门告发,公安部门立案侦查。

  面对股东的不信任和侦查人员的“政策攻心”,王某及家人几乎面临崩溃,工作和生活陷入混乱。经人介绍,王某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罗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罗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王某介绍的情况和提供的资料,仔细地分析了案情,认为王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建议王某就后续事项依法规范地形成证据,还原事情本来面目,并建议王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据,向侦查人员陈述案情。经过侦查,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并移送锦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倪某退回投资款730万元。

  王某继续委托罗宁律师为辩诉人。罗律师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和王某介绍的情况,认为王某既不构成挪用,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王某不构成犯罪。罗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辩护意见书》,主要理由为:1、王某代表公司对外投资属于职务行为,因投资而产生的权利和利益都归属于公司,而不属于个人。王某既不构成挪用,也不构成职务侵占。2、王某将李某股权过户后,李某仍参与处理与倪某铅锌矿投资相关后续事务,表明其仍在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王某与李某之间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目前我国法律并不禁止。3、股权变更后,公司自身的财产状态并未发生任何变化,王某没有挪用或职务侵占的行为。

  本案审查起诉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1年1月24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王某因投资不慎而引起的一系列麻烦终于在一年多全部解决。王某及其家人也可长长地舒一口气,终于可以从折磨人的法律程序中解脱出来。本案留给我们的启示至少有两点:1、公司企业开展经济活动一定要重视法律风险的防范,否则,如出现重大失误,很容易给管理人员带来法律风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一定要依法规范地形成和收集证据材料,这是保障权利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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