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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贴牌生产中的产品责任

2014-06-12


  贴牌生产指拥有优势品牌的企业为了降低成本,缩短运距,抢占市场,委托其它企业进行加工生产,并向这些生产企业提供产品的设计参数和技术设备支持,来满足对产品质量、规格和型号等方面的要求,生产出的产品贴上委托方的商标出售的一种生产经营模式。是在市场竞争较为充分的条件下企业自主选择的一种合作方式,其本身是符合社会分工和制造专业化的市场经济规律的,因而得到广泛的推广和应用。

  贴牌生产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实质是委托生产的关系,在贴牌生产的当事人双方以及其与其他经销商和直接消费者之间经常产生纠纷,出现产品质量纠纷,谁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本文试从一个相关案例对产品责任的一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6月27日,某汽车集团甲轻型车厂(以下称“甲轻型车厂”)与浙江乙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乙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轻型车厂”向“乙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某A1021系列及某A6480系列车型三类底盘或三类底盘散发件,由“乙汽车有限公司”组装成整车,由“甲轻型车厂”申请有关的汽车品牌生产、销售及认证资质,整车合格证由“甲轻型车厂”提供,整车销售由双方共同协商。

  2007年1月1日,“甲轻型车厂”和“乙汽车有限公司”经过三年的友好合作,在双方约定的有关品牌汽车车型销售方面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成绩。双方为进一步提高约定车型的市场占有率,又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作协议》,协议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协议约定“乙汽车有限公司”要根据“甲轻型车厂”对产品质量、标准等要求,严把质量关,做好产品投放市场的检验。

  成都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丙汽车贸易公司”)是“乙汽车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授权的“甲轻型车厂”某系列汽车品牌四川省代理总经销商。2007年8月达州市丁车业有限公司(下称“丁车业公司”)成为“丙汽车贸易公司”案涉车型的二级经销商。2008年5月15日,“丙汽车贸易公司”和“丁车业公司”签订了《合资联合经营协议书》,达成了联营协议。

  2008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关于“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第X批公告,撤销了案涉“甲轻型车厂”部分车型的汽车公告目录,要求自2008年5月15日起,不再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即不得作为生产、销售、新车上户的依据)。2008年6月28日,国家发改委在第Y批公告中又撤销了案涉该厂部分车型的汽车公告目录。2010年7月2日,“丁车业公司”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乙汽车有限公司”和“丙汽车贸易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其为联合经营而支付的房租、农村信用社贷款及相关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陈某购车款、应当获得的经营利润等经济损失共计800余万元人民币,后来法院依原告申请又追加“甲轻型车厂”为被告。

  二、本案是否存在产品质量损害的客观事实?

  第一,“国家发改委”撤销“甲轻型车厂”某系列品牌汽车生产和销售资质的原因不明,不能因此认定案涉的“甲轻型车厂”有关车辆产品质量存在产品缺陷问题。“丁车业公司”诉称,“国家发改委”调查查明“乙汽车有限公司”异地贴牌生产了“甲轻型车厂”某系列品牌汽车,“国家发改委”两次撤销了“甲轻型车厂”部分车型的生产资格。首先,此观点只是“丁车业公司”从相关新闻报道得出的,但新闻报道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其客观真实性无法保证,现实中新闻报道失实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其次,新闻报道不属于免证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项只有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新闻报道没有包括在其中。再次,新闻报道也没有权威性,在相关的行政机关(“国家发改委”)没有下达正式的文件予以认定确实是案涉车辆存在违法贴牌生产质量问题时,不能得出“乙汽车有限公司”违法贴牌生产车辆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必然结论。最后,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型系违法贴牌生产而不能生产和销售,“丁车业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赔偿。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纠纷会引发产品质量责任,一般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产品的质量问题在法律上分为产品瑕疵和缺陷。

  产品瑕疵是合同法上的概念,指销售者出卖的产品未达到法定的质量标准以及约定的技术要求,未能满足买受人所期望的质量状况,从而使买受人不能按计划使用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产品瑕疵包括: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案涉车辆的质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或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并且产品瑕疵责任只发生在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为销售者应当修理、退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而“甲轻型车厂”不仅与“丁车业公司”之间不存在的合同关系,其与“乙汽车有限公司”授权销售“甲轻型车厂”某系列品牌汽车的“丙汽车贸易公司”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产品存在瑕疵,合同各方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无证据证明有消费者反映过市场上流通的“甲轻型车厂”某系列品牌汽车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也没有任何消费者向“甲轻型车厂”索赔,更无任何权威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做出过质量不合格或存在缺陷的鉴定。相反,据新闻报道:“甲轻型车厂”某系列品牌汽车汲取了源自日本丰田的发动机技术和五十铃成熟的SUV底盘技术,针对中国道路现状和创业者使用情况做了多项改进而推向市场。它具有造型动感、动力充沛、安全可靠、人性化配置、操控灵活、空间宽敞等六大特点,很受消费者的喜爱。

  综上所述,无证据证明“甲轻型车厂”某系列品牌汽车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国家发改委”的撤销行为并不必然说明涉案车辆存在瑕疵或缺陷,“丁车业公司”故意混淆了相关概念。故本案无产品质量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产品质量损害的客观事实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本案由于缺乏该必备要件,不能作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第三、产品存在缺陷是侵权责任的最重要的必备要件,由于涉案车型不存在产品缺陷,故不存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权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存在损害结果。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有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该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本案中,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丁车业公司”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三、未经国家法定汽车质量检验机构检测,法院能否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立案的问题?

  第一、在民事诉讼中,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除书写诉状确有困难外,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状中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提起民事诉讼除了要提交起诉状外,还要提交一定的证明材料,以便人民法院能准确的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标准。虽然立案阶段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但为了防止当事人滥诉和恶意诉讼,应当适度的进行实体审查。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必须与其诉讼请求相对应,有基本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关系。

  第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是经过国家专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定产品存在缺陷。“丁车业公司”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了诉讼,却没有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或缺陷,作为原告而言,这是极不严肃的滥用诉权的行为。产品缺陷引起的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即使涉案汽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还要求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还要求损害结果与产品质量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汽车生产者才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丁车业公司”不能将其因为与“丙汽车贸易公司”违规联合经营而产生的损失转嫁给“甲轻型车厂”。

  第三、一审法院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对该案的立案是存在问题的。因为法官不是汽车检测专家,法院也不是专业的汽车检测机构,法院及法官不能先入为主地假定案涉汽车存在产品缺陷,并且造成了损害,进而以产品质量赔偿纠纷立案。

  第四、由于法院在立案时存在错误,那么法院追加“甲轻型车厂”为一审被告也是错误的。

  四、假设本案中存在着所谓的产品质量损害,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一、“甲轻型车厂”与“乙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和《合作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如果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在“甲轻型车厂”与“乙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只可能存在合同纠纷(即使其中一方向另一方索赔,也只是合同纠纷中的赔偿责任),而不构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首先,“乙汽车有限公司”贴牌生产“甲轻型车厂”某系列品牌汽车,“乙汽车有限公司”与“甲轻型车厂”之间是一种委托生产汽车的关系。据相关证据显示,“甲轻型车厂”具有整车生产的资格,“乙汽车有限公司”则不具有相关资格,二者之间的委托生产关系违反了相关管理法规,但这并不必然导致二者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和《合作协议》当然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更是对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作出明确的指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合同无效。

  再次,现在并无证据表明“乙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素,“甲轻型车厂”与“乙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也没有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应认定二者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二、涉案汽车能否在市场上销售?

  首先,即使“甲轻型车厂”与“乙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因后者不具有相关资质而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只要“乙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质量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经过国家汽车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经“国家发改委”公告进入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在“国家发改委”撤销公告目录前,是可以在市场上进行销售的,公安机关也为已经销售的车辆上了户。

  其次,我国法律对委托生产汽车合同中,受托方虽不具有资质,但对生产出来的汽车该如何处理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汽车和建筑工程都是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安全,国家对此两者都有严格的管制。所以,我们可以参考法律对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处理。

  我国对建设工程签约双方有严格的资质管理,对发包方和承包商都要求要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是变相承认无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合同有效,如果无效则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赋予无效合同一定的法律效力,在一定意义上,突破了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因为只要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就可以交付使用,自然实际施工人员的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条件和建筑企业的资质条件,都是建设部的部门规章,分别是建设部2000年颁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2001年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的资质要求并未具体要求,甚至没有规定,比如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并没有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企业资质的具体要求也没有规定。可见,由于资质问题导致建筑工程无效的,是违反了部门规章,而不是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如果仅以部门规章认定合同无效,就与合同法及最高院的合同法解释相悖。

  建筑行业关系到千家万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以及一个国家的经济稳定和快速发展,必须实行严格的管理。但是,严格的资质管理已经带来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说,有很多企业苦于没有资质,于是只能以挂靠形式作工程(目前,挂靠情况在我国房地产、铁路及公路建设工程中普遍存在)。另外,资质管理本身是一种入门管理,一味重视和强调入门管理,必然造成对建筑企业及工程日常管理的弱化。实际上,2001年颁布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资质管理办法、资质等级、资质标准等方面进行了重大修改,一定程度上有所放宽,但取消资质管理,与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接轨,是大势所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由于资质而致合同无效的现实。

  再次,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同理,本案中“乙汽车有限公司”虽无整车生产的资质,但其生产的“甲轻型车厂”某系列品牌汽车的质量是合格的,并且因其价廉物美,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在发改委禁止其生产和销售之前,是可以在市场上正常流通的。

  第三、如果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委托生产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也应该由实际生产者即“乙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一般来讲,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企业即为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是,委托生产的方式与一般意义上的生产有较大区别,委托方自己不生产产品,产品是由受委托方生产的,因此,不能简单的认定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就是违法责任主体而成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甲轻型车厂”与“乙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合作协议》约定后者要根据前者对产品质量、标准等要求,严把质量关,做好产品投放市场的检验,这些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乙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其生产的该批不合格产品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

  (2)、由“乙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义务,既要保证其生产的产品内在质量合格——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具备适用性能、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实物样品的质量状况,又要确保产品的外在质量(标示内容及包装物)符合规定要求。在委托生产的过程中,“乙汽车有限公司”是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履行协议,并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以保证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如果“乙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保证其生产产品的质量,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生产形式在合同关系中属于承揽合同,受委托人应完成指定的工作任务,并且应确保其工作的质量,如果质量不符合要求,委托人可要求受委托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中,受托人生产了不合格产品,相对于委托人来说,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受委托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委托人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4)、即使法院判令“甲轻型车厂”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甲轻型车厂”与“乙汽车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的约定,“甲轻型车厂”也可以就其支付的赔偿款向“乙汽车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乙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其所谓的产品质量责任。

  五、关于原告“丁车业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

  第一、依前所述,“甲轻型车厂”与“乙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和《合作协议》是有效的。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在2007年12月3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第二、因协议终止,“乙汽车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已经无权生产和销售“甲轻型车厂”某系列品牌汽车,自然“丙汽车贸易公司”也无权再销售相关车辆了,否则构成对“甲轻型车厂”的侵权。“甲轻型车厂”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乙汽车有限公司”及经销商“丙汽车贸易公司”和“丁车业公司”。

  第三、2008年5月4日,“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成都市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其取得“甲轻型车厂”某品牌汽车的销售资格载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首先,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后,“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持予以备案的文件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核定为品牌车销售”。可见,在2008年5月4日前,“丙汽车贸易公司”无权销售“甲轻型车厂”某品牌汽车,更无权授权“丁车业公司”销售相关车辆。其次,“国家发改委”已于同年4月25日公布的第X批公告中撤消了案涉“甲轻型车厂”的部分车型目录,即使“丙汽车贸易公司”取得了销售“甲轻型车厂”某品牌汽车销售资格,但也不能违法销售“国家发改委”明令禁止销售的车辆。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汽车”的规定,“丙汽车贸易公司”在“国家发改委”撤销案涉的品牌汽车公告目录后,仍然与“乙汽车有限公司”和“丁车业公司”签订合同,有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按照他们三方的过错程度分担经济损失)。

  第四、2008年5月15日,“丙汽车贸易公司”和“丁车业公司”签订了《合资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经营前者的汽车营销体系,主营“甲轻型车厂”某系类汽车品牌四川区销售和服务。而此时“甲轻型车厂”与“乙汽车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已终止,“乙汽车有限公司”属于违规贴牌生产相关汽车。并且“国家发改委”已于同年4月25日公布的第X批公告中撤消了“甲轻型车厂”的部分车型目录,“丁车业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应该知道“国家发改委”撤销车型的生产目录后,相关车辆就不能再生产和销售了(公安机关也不再为该类车辆上户),其仍与“丙汽车贸易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属于自冒风险的行为,应该自己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丁车业公司”为联合经营而支付的房租、员工工资、宣传广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丁车业公司”为了与“丙汽车贸易公司”联营而以案涉部分汽车合格证作为抵押向四川省宣汉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丁车业公司”在得知“甲轻型车厂”的某部分车型被撤销了,作为专业的汽车经销商,就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的风险,其为了获利而置市场、法律和财务风险于不顾,就应该自担风险。并且此时,“甲轻型车厂”与“乙汽车有限公司”的协议已经终止了,“丁车业公司”与“丙汽车贸易公司”的《合资联合经营协议书》与“甲轻型车厂”无关,有关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丁车业公司”自行承担。“丁车业公司”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只是说明其资金不足,其贷款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第六、关于“丁车业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消费者陈某退车的购车款问题。首先,陈某并没有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丁车业公司”要求退车;其次,“丁车业公司”也没有实际向陈某返还购车款。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经销商在向消费者支付了相关费用后,才能向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销商追偿。“丁车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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