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士兵服役期间应当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
2013-06-12
【摘要】面对纷繁而敏感的新农村土地改革土地问题,为缓解矛盾激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农村稳定发展,政府及立法开辟了多条渠道,在司法为民、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目前仍有诸多的困难,阻断了农民争取合法利益的道路——无法可依或是有法不依的现象屡见不鲜,本文选取一起农村士兵服役期间被违法剥夺集体收益分配权后,行政机关无法处理,法院不予受理,导致当事人救助无门的典型案例作一评析,亟望引起重视,及时扼制。
【关键词】 农村士兵 集体收益分配权 司法救济
前 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土地收益分配纠纷也日益增多。而该类案件也以成因多、类型复杂、政策性强、社会敏感度高、事关社会大局稳定等特质广受社会各界的关注。
其中,农村士兵服役期间与集体组织产生的收益分配权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集体收益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而有关行政部门对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定性是民间组织,不属于政府机构,行政部门最多只能起到协调的作用;同时,鉴于立法与执法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对此问题的复函、答复及各级法院、法院内部之间的意见也颇不一致,使得这一涉及基本民生的问题陷入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
案情简介
董某于1988年出生,现年22岁,现役于我国解放军某部,为初级士官(下士)。董某自出生起即系C市H区Q社区合法居民(原为村民),原身份证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均在C市H区Q社区。自董某出生后至2008年之前,C市H区Q社区所有的分配董某均享有并得到了实际分配。
董某为了保卫祖国,报效人民,于2007年12月应征入伍,并于2010年4月由义务兵转为初级士官(下士)。在董某应征入伍至今的2008、2009两个年度期间,C市H区Q社区向该辖区内居民进行了收益分配(该收益主要系承包土地流转经营所得),分配额为2008年¥4500.00元/人、2009年¥4000.00元/人,两年合计人均发放金额为¥8500.00元,而上述分配,C市H区Q社区均未依法向董某发放。
为此,董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委托其家人与C市H区Q社区进行协商,均得到C市H区Q社区的无理拒绝。董某又向C市农委、C市双拥办、C市H区双拥办、C市H区Q社区街道办事处及该办经济发展科等单位反映情况,经各单位多次协调,C市H区Q社区仍然拒绝履行。由于C市H区Q社区的地位特殊性,上述各政府机关单位虽都认为董某依法应享有因集体资产变更所产生经济所得的分配权,但却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或命令要求C市H区Q社区履行分配义务,均建议董某向人民法院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或仲裁。
然而,截止目前为止,在C市、省及各区县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均未成立,该救济措施根本无法得以实施。
董某依法向C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C市H区Q社区履行分配义务,立案时,被该院告知该案需讨论决定,并在尔后口头告知不予立案,经董某及家人多次与该院分析讨论后,该院下达书面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董某诉C市H区Q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董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后董某上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口头向董某劝慰:“由于本院的内部规定,凡涉及土地及相关集体收益分配案件,均不得予以受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目前,董某仍在向各级部门申诉,但依然无果。
案件分析
(一)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该案
且先不论C市H区Q社区是否应当依法向董某进行分配,但作为人民法院这一公平、公正、公开的为人民服务的国家机构,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受理该案是理所当然的。
一、该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予受理。
1、双方当事人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董某系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C市H区Q社区系依法成立的、独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集体财产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支配权、处分权,亦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董某与C市H区Q社区身份明晰,二者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
2、双方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董某自出生起即系C市H区Q社区合法居民(原为村民),原身份证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均在C市H区Q社区。C市H区Q社区无故拖欠C市H区Q社区自2008年至今的集体收益分配,侵害了董某合法的财产权益,董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董某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5、C市H区Q社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C市H区法院有管辖权。
二、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特别规定。
1、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 ] 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该案中,董某所主张的收益分配系以承包土地流转经营所得为主,包括集体物资买卖、租赁,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等所有集体收益。
“承包土地流转经营所得”是指:董某及其家人取得了自1998年9月至2027年8月的、以C市H区Q社区为发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C市H区Q社区将包括董某在内的所有该辖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统一流转给了非该辖区居民的第三人,并将该流转金收归到集体收益内,按期向包括董某在内的所有原土地承包权人进行分配。
因此,本案实际上涵盖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第(一)至(四)条明确规定应当予以受理的纠纷,理应予以受理。
3、2006年2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一)因土地补偿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二)因安置补助费分配发生的纠纷;(三)因集体资产经营等收益和其他收入分配发生的纠纷。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和本意见第一条规定起诉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形,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一)1999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实施以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虽然是陕西高院的内部审理意见,但均系从法理、立法精神以及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该辖区指导性规范性文件,值得参考。
三、法院对类似案件已有判例。
成都市成华区法院于2004年即已受理了一起与该案非常相似的案件,并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该案系农村在校大学生徐倩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村及其第九村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案件,除该案原告徐倩的身份系学生,本案的董某身份系军人之外,法律关系、事实与理由均相差无异。
该案由成华法院受理、审理,并作为典型案例入选了《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精)》、司法裁判--从技术到规则(2005年卷)/成都法院当代法官系列文丛、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律书屋、物权法典型案例评析(中国物权法理论与实务丛书6)等司法指导丛书。
我国虽非判例法国,但判例作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系依据我国立法法理及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对本案应有极大的参考价值及指导意义。
董某已经与C市H区Q社区协商多次,C市H区Q社区在无法无据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对董某的合法权益加以侵害。董某远在边疆,尽心竭力、保家卫国,其家属却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奔走于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费尽口舌、筋疲力尽,却相互推诿,不得其所。
作为“人民的法院”,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更不能将纠纷推向法院之外。受理该案,是一种法律上的应然,更是对我国社会制度优越,法律公正公平的体现。
(二)该案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
一、兵役期间,士兵仍然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然享有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
1、公民因应征入伍注销户口是一种临时性措施。
公民应征入伍后注销其户口,是由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仍有法律效力的《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条例》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注销户口,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以避免户口的重复登记和双重管理。可见,因服兵役注销户口只是一种临时性措施,与一般的公民户口迁移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根据《兵役法》、《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役期满退出现役作复员安置,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中级以上士官转业的,一般由原征集的县(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因此,战士服役期满的绝大部分还要回原征集地落户。
2、士兵仍然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依据何种标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①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②事实主义说,认为只要长期生活在该村组,就享有收益分配权。③生活来源说,认为只要以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收益分配权。④履行义务说,认为只要尽到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如公粮征收,出义务工等,就享有收益分配权。
这四种观点,从不同角度阐释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有的身份特征。但在现实生活中,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部分人员的某些身份特征逐渐淡化甚至消失,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出现了分歧。
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下,户口虽然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但绝对不是唯一标准;应该结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尤其要结合土地权益进行综合考虑。
是否享有集体收益的分配权,重点应当为是否具备承包人的身份,而不能单纯以士兵户口已经注销,人不在社区为由,否定其对集体收益款的分配权。由于士兵服役期间,其承包人资格并没有改变,他们是为了保护国家安全而服兵役,保护军人的收益分配权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十分重要,其集体成员权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依然享有承包地的经营权,而海滨社区十组分配的收益款主要源于将已发包土地统一出租(流转),其出租的土地包括董金爽的承包地,故其主张分配的收益款实际上就是其作为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具体体现,承包人在承包关系未解除情况下,其对承包地收益款的分配权应受到保护。
二、农村籍战士服役期间土地权益受法律保护。
为保证农村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服役期满退伍回乡后从事生产劳动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他们应当受到尊重、优待并保留他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第五十一条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
4、《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入伍的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承包土地、自留地。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重新划给。”;
5、《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原籍农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其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享受原集体资产变更所产生的经济所得及待遇。”;
对于“农村土地流转”是否属于“集体资产变更”的范畴,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对于“集体资产变更”这一概念的含义应理解为“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的变更”。
“集体资产”指“农村集体资产”,具体包括: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减免税和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和债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按规定提取的生产性积累、折旧所形成的资产及其增值资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流转金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所有的其他资产。
“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
“变更”是指“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变更,包括两个涵义:一是,集体资产本身发生变更。即通过自然或者人为的活动,使资产本身产生毁损灭失或者添加品迭,使其表象或本质发生数量或者质量的改变。二是,所有权的变更。既可以体现为所有权人的变更,也可以体现为所有权形式的变更。所有权人的变更:即为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或者处置人发生了变更。所有权人可以从一个完全所有权(即集完全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于一身)人变更为另一个完全所有权人;也可由一个完全所有权分离成若干个仅拥有其中一项或多项的所有权人。所有权形式的变更:完全所有权变更为不完全所有权。变更后可为只拥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其中一项权利,也可变更为拥有其中多项权利;原本拥有的所有权中的任何一项或多项,变更为另一项或多项;不完全所有权变更为完全所有权。
因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的变更”不仅指完全所有权发生了甲与乙之间的转让,还包括上述各种资产之间因所有人以及所有权的形式发生的变更。
对于“农村土地流转”而言,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之占有人、使用人和收益人发生了改变,该性质勿庸置疑的属于“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的变更”的范畴。
6、《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规定:“第二十条 承包方对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权益。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参军、外出务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户籍所在地承包土地收益以及被征用的土地补偿,都应当享受当地公民的同等待遇。
三、社区及社区(村民)小组所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国家法律和政策相抵触。
董某作为农村士兵,服兵役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作调整。社区小组的决定否定对其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这虽然体现了村民自治的原则,但并不因此具有当然的合法性。
上述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的确认了士兵在服役期间应当享有承包地收益的分配权。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
社区小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所决定的事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决议内容也不得与法律法规内容相抵触。
四、社区小组剥夺了服役士兵的集体收益分配权,实质上是一种违法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参与土地收益分配与承包人身份是紧密相联的,是承包人让渡承包地经营权的对价。即使承包人的公民身份发生了改变,但其承包人的身份并没有改变,仍依附于集体土地,就应该享有承包地经营权,并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社区小组所决定的事项不得有侵犯社区人员合法的财产权利的内容。
因此,社区小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违法。与此同时,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董某的合法权利,造成了财产的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伤害。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董某有权要求社区小组在补发应得分配利益的同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失的利息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五、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分析,保护士兵的集体收益分配权有利于促进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军人,被称为“最可爱”和“最值得尊敬”的人。他们舍身为国,为保护国家、人民的荣誉和安全献出了自己宝贵的青春甚至生命。
连年的人为和自然灾害,洪灾、水灾、地震、石流,这些年轻的军人以他们尚还稚嫩的心智和身体担负起了整个中华民族的救援和希望,谁都应当对他们怀着一份敬爱和疼惜。
如果毫无道理的将他们原本应享有的权利剥夺,并且是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假以民众自治的面纱,这将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严重失衡。试想,长此以往,哪个孩子还愿意去服兵役,哪个家长还愿意让孩子去承受这样的不公待遇,造成的严重后患不言而喻。这对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身发展将起到反向压制作用,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同时,土地承包关系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土地承包关系被打乱,可能导致农村的不稳定以及农民对政府的不信任,甚至可能会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
六、此类纠纷已经有诸多法院审理并依法确认了收益分配权。
各地法院现已受理并审理了诸多起类似的案件,均确认包括在校大学生、义务兵、初级士官依法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
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会议纪要》中亦明确规定:“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要求享有与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应予支持”。
结 语
农村收益分配纠纷反映的是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从根本上涉及到我国土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只有从立法、司法及社会各方面多给予关注和重视,才能尽可能地从根本上解决这些矛盾。国家的法律不只是一纸空文,公民的权利不应被无理剥夺。祈望政府也好,法院也罢,能更好的理解、运用有效的法律资源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进一步清晰工作职能和内容,以寻求妥善的解决途径和方法,保障社会的稳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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