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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指控四个罪到判决一个罪

2014-07-08


  编辑语:案情极复杂,公诉机关最初的指控四个罪名,先后向法院提交内容不同的三份《起诉书》,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撤回起诉后补充侦查。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担任辩护人,经过多次开庭,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又二审,出现过二份《刑事判决书》和二份《刑事裁定书》,最终,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一个罪名。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以成都市某某刑检字2003第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于1999年4月以四川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开始筹建四川省某某汽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先后与四川某某实业公司、深圳蛇口某某科技开发公司、汕头保税区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进汽贸某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某某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某某高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信息某某资源中心等十一家单位达成投资意向。并于1999年8月8日召开包括四川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内的十二家股东大会,约定按比例投资共同出资一亿元人民币组建四川省某某汽车产业集团公司,签订了新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该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选举被告人贺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聘任为总经理。后该公司在各股东单位承诺的投资实际到位十五万元的情况下,通过四川省某某审计事务所(另处)作出虚假的验资报告,并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某分局注册登记。

  被告人贺某某于2000年12月12日代表四川省某某汽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四川某某能源公司和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置换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052万法人股的协议书:约定四川某某能源公司在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052万元的法人股自愿退出,由四川省某某汽车产业集团公司承诺组织5052万元的资产进入成都某某旅游实业公司。截止到2001年6月18日,在未经过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款100万元到四川广安某某高科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以被告人贺某某和刘某某的名义在四川某某市成立四川某某高科技项目管理公司,用于其个人从事营利活动。在该公司成立以后,被告人贺某某找到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伪造了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该项投资的决议。

  被告人贺某某于2001年1月到11月期间,利用担任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伙同许某采用虚列工资支出的方式,冒用他人名义,在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领取4万余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贺某某于2001年11月12日,利用担任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股10万股交给四川省人民政府某某局办公室,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同年11月1日将2万股法人股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用于支付2万元的法律顾问费用。

  被告人贺某某于2001年7月利用担任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之便,在未经过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借给李某某50万元用于成立四川某某管理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四川省某某汽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特别巨大;在与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置换过程中,不按约定实际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利,被告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成都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公司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企业资金罪。

 

  【辩护经过】

  一、庭前准备工作

  (一)、阅卷和会见。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接受被告人贺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后,立即到一审法院,认真查阅并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贺某某,听取了他对起诉书的意见。贺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并陈诉了事实和理由。

  (二)、确定辩护目标。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认真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研究案情,经多次同被告人贺某某和其家属沟通后,最后确定依法为其作无罪辩护。

  二、庭前与公诉人和承办法官沟通。

  鉴于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拟作无罪辩护,并已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本所集体研究通过后,为了更好的保证庭审效果、维护公诉机关的良好形象、也为了更好的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在庭前分别同公诉人和承办法官交换意见。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特别强调起诉书所指控的虚假出资罪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虚假出资行为是发生在注册登记前;其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四川省某某汽车产业集团公司置换四川某某能源公司在成都某某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5052万法人股,无论是从时间、还是犯罪主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都不符合虚假出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贺某某不构成虚假出资罪。庭审当日,公诉人在又一次听取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有一定道理,在开庭前几分钟临时决定无必要开庭即将案件撤回起诉。

  三、2003年10月15日,公诉机关以某某刑检初字2003第64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贺某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企业资金罪(取消了第一份起诉书中指控的虚假出资罪)向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该起诉书所指控的这三个罪名的犯罪事实同于上一份起诉书,由于公诉机关取消了第一份起诉书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所以在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也未指控相应的事实。在庭审当日,公诉人突然提出要求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回避,其理由是在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中有有笔两万元的部分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有关(系被告人支付的律师费)。经请示司法厅后,我们暂时中止了本案的辩护工作,由当事人委托另外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继续为辩护人为贺某某进行辩护。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向这两名律师提供了无罪辩护思路和有关法律法规,他们在后续辩护内容中大致是按照我们的思路去进行辩护的。

 

  【庭审及判决】

  一、第一次开庭审理情况

  2003年11月5日,一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四川省某某汽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虚假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贺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兼总经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成都某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挪用公司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不好。

  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无罪。

  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金罪,被告人贺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在法庭休庭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事实和证据发生了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批准。

  二、公诉机关经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04年3月以2004某某刑检诉字第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由第二份《起诉书》指控的三个罪名变更为一个罪名),由于在新的起诉书中未指控贺某某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有关的那笔款项,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回避的因素已经消除,被告人贺某某决定继续由李继承和张建新律师为其辩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无罪。

  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第一、被告人贺某某不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贺某某只是四川某某汽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职业经理人,但也是一个打工者;第二、被告人贺某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虚报注册资本,该集团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申请注册事宜是在成立大会上确定的,有关经办人只是按照会议决议办理;第三、被告人贺某某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故意,四川省某某汽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十二家股东都曾书面承诺要出资到位,后来由于时任全国政协常委的该集团有限公司某顾问突然书面提出辞职,在该集团有限公司担任顾问的四川省各有关行政机关领导也纷纷提出辞职,导致这十二家股东对该集团有限公司的前景丧失信心,不愿按照约定出资。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贺某某宣告无罪。

  三、一审法院判决情况

  2004年4月,一审法院作出2004某某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作为四川省某某汽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使用不真实的验资报告,欺骗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我们到看守所同贺某某进行了沟通,他表示要上诉。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为其代书了《刑事上诉状》。

  四、二审情况

  二审人民法院在认真审查了贺某某的《刑事上诉状》及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的第二审辩护词及全部案卷材料后,作出2004成刑终字第291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4某某刑初第123号刑事判决,发回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五、重审情况

  重审期间,公诉机关于2004年11月1日以重新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得到重审人民法院的批准。2004年12月21日,公诉机关就该案再次向重审法院提起公诉。重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需要调查取证再次申请延期审理。

  公诉机关在重审庭审中指控:四川省某某汽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各股东实际到位投资款277.5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被告人贺某某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等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通过四川某某审计事务所作出虚假的验资报告,并在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机某某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为一亿元人民币。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贺某某在重审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不是自己指派刘某某,而是各股东选定刘某某办理四川某某汽车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验资事宜;自己对验资情况不清楚;某某资源公司已按投资协议投资;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

  李继承律师和张建新律师在重审中提出:被告人贺某某不是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主体;贺某某主观上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故意;贺某某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虽然公诉机关将原认定的四川某某集团公司的实际到位资本金由最初认定的十五万元变更为277.5万元,但对性质没有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重审判决情况。重审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4日以(2005)某某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部分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认为深圳蛇口某某科技开发公司、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置业股份阴险公司等公司在签定合同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出资到位,后来由于客观原因未到位,该部分的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贺某某承担。但是贺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在明知注册资本仅到位277.5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安排他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重审判决宣告后,贺某某再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

 

  【本案的启示】

  一、企业一定要依法经营。企业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其前提是必须依法办理公司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查处涉嫌公司违法、犯罪时,一般都会把公司成立时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的抽逃出资等情形作为重要线索,并且这些证据是必然能够轻易取得的。

  二、作为公司的股东,必须按照承诺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管是职业经理人还是股东,都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法定义务,避免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的发生。

  三、辩护律师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批示,一定不能有畏惧心理,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进行辩护。根据李继承律师的经验,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在案件刚被查处时领导就作批示和新闻媒体报道,可能其反映的情况不会太准确。例如2011年8月2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真假难辨职称证》中,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等人通过办理虚假职称证诈骗一百余万元,涉嫌诈骗罪为由进行报道。李继承律师通过对张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及辩护,公诉机关最终以张某某等人涉嫌单位行贿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行贿的金额约50万元。

  四、我国法律对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的撤诉、延期审理的限制不大。导致公诉机关申请撤诉及延期审理的理由太多、次数不限。李继承律师建议能够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由法院一次性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以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和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虽然本案中重审判决及二审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没有发生改变,但是对判决的理由比较尊重客观事实。辩护人认为可能与被告人贺某某当时已经被羁押了两年多时间有关,且贺某某始终不承认自己犯罪,故法院无法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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