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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 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定

  • 分类:罗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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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发布时间:2008-09-1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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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 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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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7月2日23时许,孙某从某鞋厂下晚班回家途经成都市双流境内川藏线金花消防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马自达汽车相撞,孙某倒地受伤,后被徐某送往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7月7日孙某去世。

  事故后去世前孙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事故现场未发现机动车制动痕迹。徐某称孙某系骑自行车横穿公路,但自行车去向不明。双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事故发生后,徐某送孙某到医院抢救,导致现场的自行车去向不明,自行车的碰撞部位及损坏程度无法比对和查证”,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划分。

  罗宁律师观点

  事故发生后,孙某的亲属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罗宁律师代理本起交通事故诉讼和非诉讼事宜。罗宁律师接受委托后,针对本起交通事故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及时以亲属意见的形式向交警部门阐明了观点,即:

  一、车辆驾驶人徐某未尽到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作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孙某自行车下落不明,肇事车辆制动痕迹不清,事故现场已被破坏。根据法理,任何人不应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获得不当的利益。因此,在事故现场被破坏的情况下,应由车辆驾驶人承担现场被破坏事故责任无法划分的后果。

  二、因孙某事故后一直昏迷,未对事故情况作出陈述,事故处理机关应谨慎评估事故一方当事人的陈述。

  由于现场被破坏,部分事实难以查清,交警部门依法不对责任作出划分,表明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是较为严谨的。

  罗宁律师认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并不会影响到受害人亲属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主要理由有:

  一、从程序法上看,根据相关规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法院可根据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据来判定机动车驾驶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从实体法上看,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除非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保护现场是车辆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一旦现场被破坏,即表明车辆驾驶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由此导致的消极后果应由违反法定义务的人承担。第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该案正处于双方协商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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