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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

  • 分类:案例
  • 作者:周世明
  • 来源:
  • 发布时间:2014-07-08 00:00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不服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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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案例
  • 作者:周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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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语:居民对所在村土地被征用不服,要求市国土局解决安置房未果,遂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省国土厅确认市国土局行为违法,责令市国土局限期完善法定行政审批手续为原告解决安置房。省国土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居民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何某某系四川省NC市原五凤乡居民,其所在村土地被征用。2007年11月,原告向四川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以1998年NC市建嘉陵江清泉寺大桥征用原告应享有的宅基地时未落实安置房,致原告9年无家可归;经原告于2006年11月申请,NC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出具相关机构盖章的审批文件,同意原告享受1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NC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将该审批文件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私有房产权登记,但该审批文件系内部审批文件,不能对外作为产权登记的依据,而NC市国土资源局拒不出具合法的审批文件,致原告不能依法获得拆迁安置房,请求被告确认NC市国土资源局行为违法,责令NC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完善法定行政审批手续,为原告解决安置房。省国土厅受理行政复议后,经NC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省国土厅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川国土资复决【200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要求责令NC市国土资源局完善法定行政审批手续,限期为其落实拆迁安置房的复议请求超越了NC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代理思路】

  原告不服NC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虽未维持NC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但未改变NC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省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原告认为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应为行政复议决定前已实际发生的行为,而该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次行政诉讼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原告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代理意见】

  因原告不服省国土厅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土资复决[2007]4号)提起行政诉讼,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国土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中国土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以下简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驳回复议申请是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新的复议决定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从行政诉讼法立法原义来看,是以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作为、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新的影响作为标准来确定诉讼主体。复议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未改变NC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新的影响,实际上是维持了原NC市国土局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国土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以国土厅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申请人NC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国土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NC市国土局2006年11月制止的函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了审理,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原是NC市顺庆区舞风镇马市铺村四组的农村村民,未取得宅基地建房。2002年11月8日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被依法征为国家所有。为解决土地征收中农村无房户的房屋补偿问题,2003年5月27日,NC市人民政府发出了《关于舞风镇市政府新区用地范围内农村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府函[2003]81号),其中规定:“对于无房户,可按人均最低住宅标准即16 m2 /人予以确定产权面积,并实行货币补偿。”该文明确了对无房户实行的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是以16 m2 /人进行计算。NC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确定原告是无房户,并依据N府函[2003]81号文件于2006年11月制作了一份内部函件,认定申请人是“应享受宅基地面积而未享受的已经实施安置供养的农业人口1人,按照N府函[2003]81号文第二款之规定房屋占地面积合计20 m2,房屋建筑面积16m2 。”该函件加盖了“NC市国土资源局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专用章”。申请人于2007年9月24日拿到了该函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省国土资源厅《关于NC市2002年第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原告的户籍资料、NC市人民政府《关于舞风镇市政府新区用地范围内农村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NC市统一征用土地办公室出具的《无房户情况调查表》。

  故此,国土厅认为,被申请人NC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11月制作出函件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2006年11月作出函件的依据是NC市人民政府《关于舞风镇市政府新区用地范围内农村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N府函[2003]81号)的文件规定,被申请人2006年11月作出的函件系被申请人内部函件,内容是将原告认定为地房户,并确定了货币补偿的标准为16㎡。

  国土厅认为,被申请人2006年11月作出该函件的行政行为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NC市国土局的法定职责,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NC市人民政府《关于舞风镇市政府新区用地范围内农村建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对无房户实行的补偿方式只是货币补偿。NC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没有批准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的法定职责,该局的法定职责只是依照NC市政府批准的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组织实施。

  在行政复议案件中,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是要求确认被申请人NC市国土资源局向其送达加盖内设机构印章的批文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完善法定行政审批手续,限期为其落实拆迁安置房。该复议请求超越了NC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范围。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国土1厅依据该条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

  四、原告认为NC市国土资源局的批文仅加盖内部机构印章致其无法获得拆迁安置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原告没有获得拆迁安置房,是由于NC市政府明确规定了对无房户的补偿方式是货币补偿,而不是由于NC市国土资源局的函件仅加盖内部印章造成的。争议函件并非正式批文,而是NC市国土资源局的内部函件,内容是将原告认定为无房户,并确定了货币补偿的标准16m2,是完全执行N府函[2003]81号文的规定。即使该函件加盖NC市国土资源局的印章,原告也无法获得拆迁安置房。因此,争议函件仅加盖内部印章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产生影响。原告认为NC市国土资源局的批文仅加盖内部机构印章致其无法获得拆迁安置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土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省国土资源厅代理人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

  周世明

  20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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