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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法律实务比较》-第三章

2014-06-06


  第一节 商法基本制度

  一、概述

  目前,大陆和台湾都没有商法典,两岸的商事立法均采用颁布单行法的模式。大陆的商事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等单行法,此外,在其他法律法规中还存在大量商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我国参加的国际商事公约以及我国采纳的国际商事惯例也适用于商事活动。另外,在大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台湾,商事法律规范除了《公司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商业登记法》、《商业会计法》等成文法和台湾地区参加和采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商事习惯、法理和判例也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商事法律渊源方面,大陆与台湾不同的是,大陆不承认法理和判例的拘束力。

  二、商业主体

  【案例导读】

  台湾人A,十四周岁,居住大陆,经父母同意成为一个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上述行为是否符合中国大陆的法律?

  【法条比较】

  (一)成为商业主体的条件

  商业主体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从事营业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关于商业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两岸规定一致。商业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大陆关于商业主体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台湾的相关规定也主要体现在其《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等法律中。另外,大陆还制定单行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专门规定,而台湾地区没有专门规定独资、合伙的单行法律。

  (2)登记注册。两岸法律均规定商业主体要取得经营资格,还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获得认可。大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台湾《商业登记法》也规定商业及其分支机构,非经主管机关登记,不得开业,但摊贩、家庭农、林、渔、牧业者、家庭手工业者、其它小规模营业可免于登记。

  (3)成立后须持续地开展经营活动。从大陆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来看,领取营业执照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不开业或自行停业持续6个月以上的,登记机关将吊销其营业执照。台湾《商业登记法》也规定除有正当理由并经主管机关核准,商业停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两岸规定一致,仅仅时间不同。

  (4)商业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组织形式,如独资企业、合伙、公司等组织形式。台湾《商业登记法》也规定商业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此外,台湾《公司法》对公司这类组织形式进行了专门规定。

  (二)商业主体的分类

  以组织形式和承担责任的形式为标准,大陆将商业主体划分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法人。根据台湾相关法律如《公司法》、《商业登记法》等,其商业主体分为独资、合伙、公司等形式。

  1.个体工商户

  根据大陆《民法通则》,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对个体工商户有专门规定。与大陆不同,台湾现实存在摊贩、家庭农、林、渔、牧业、家庭手工业等经营形式,但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这类经营形式。

  个体工商户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从业人员,根据大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但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和职工、现役军人,不得成为个体工商户。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2.个人独资企业

  大陆《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依法在大陆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在大陆的台资企业也不适用该法。①而台湾仅仅在《商业登记法》中提到独资这种经营形式,没有专门针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单行法。

  3.合伙

  合伙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大陆《合伙企业法》专门规范合伙企业。而台湾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合伙,民法典之外没有专门规定合伙的单行法律。两岸规定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合伙的设立,大陆《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两个以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书面合伙协议、出资、合伙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和经营条件。台湾民法典虽然没有详细规定合伙的设立条件,但从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其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与大陆基本一致。两岸的差异在于:台湾民法典允许成立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权属于显名营业人,隐名合伙人仅于其出资限度内分担责任,对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大陆不允许隐名合伙。

  关于合伙人,大陆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因为继承而成为合伙人);而台湾《商业登记法》则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可以独立营业或成为合伙事业的合伙人。申请登记时,应附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书。法定代理人如发现限制行为能力人有不能胜任的情形时,可以撤销允许,并就该情形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见,两岸关于合伙人的规定有重大差异。案例中的台湾人A若是依照台湾法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根据大陆法律,案例中的台湾人A十四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4.法人

  法人是依法成立,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法人与其他商业主体比较,最显著的不同在于,法人对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只以自己的实有资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投资者只以实际投入到该法人的财产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法人主要是公司,详见公司法部分。

  【重点提示】

  关于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条件,针对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等主体,法律有不同的要求。

  【风险提示】

  (1)台湾在中国大陆的投资企业和个人,在申请设立商业主体时,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并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2)台湾同胞须注意在大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合伙人。

  【法律提示】

  大陆针对台湾投资者的专门规定包括: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88年7月3日发布),该行政法规涉及到“商业主体”的规定为: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可以投资的行业以及可以采取的投资形式;台湾投资企业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3日发布),该行政法规涉及到的内容为: 台湾投资者的界定;投资方式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投资领域以及项目审批。

  《中华人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3月5日发布),该法律涉及到的有: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的形式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

  《中华人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年12月7日发布)该行政法规涉及到:台湾同胞投资的界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的法律、法规;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的形式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

  三、商业名称和登记

  【案例导读】

  台商A公司欲在我国B省C县设立该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该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如何处理?

  【法条比较】

  (一)有关商业名称的法律规定

  1.一般规定

  根据大陆法律,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域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名称可以没有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1)全国性公司;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2)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3)外商投资企业。

  台湾没有详细规定企业名称的各组成部分,《商业登记法》仅规定商业主体的负责人姓名或其它名称可以作为商业名称。

  关于公司的名称。依照大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台湾《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名称,应标明公司之种类。”

  关于合伙企业的名称。大陆的法律限制较少,《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根据台湾《商业登记法》,合伙可以合伙人的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不得使用公司字样,该合伙人退伙,如仍用其姓或姓名为商业名称时,须得其同意。

  此外,据大陆法律,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商业主体,名称中才能使用“总”字。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从属的商业主体的名称,标明“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案例中A公司的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A公司的名称,并标明“分公司”字样及B省C县地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名称,并可使用其所属企业的名称。

  2.禁止规定

  根据大陆法律,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并且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台湾《商业登记法》规定,商业主体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为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关的名称。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的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但在其他直辖市或县(市) 添设分支机构的,附记足以表示其为分支机构的明确字样,不受上述限制。商号的名称,除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外,如与公司名称相同或类似时,不受限制。

  (二)商业名称的登记

  依照大陆法律,商业名称不经过登记就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法律不给予保护。公司的名称需要预先核准登记。登记之前,企业不得以未经登记的名称从事营业活动。商业名称一经登记,其他商业主体就不得侵犯其商业名称专用权。

  台湾《商业登记法》也规定,商业开业前应登记商业名称。商业分支机构开业前,应登记商业分支机构的名称。

  (三)商业名称权

  两岸法律都规定:同一商业名称,先登记的享有商业名称权。

  大陆规定,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即在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者近似;在省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者近似;经过国家工商局核准而使用“中华”、“中国”等字样的,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属于不正当竞争。

  台湾《商业登记法》也规定,商业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的商号名称,经营同类业务。

  (四)商业登记

  在我国大陆,目前没有统一的商业登记法。大陆关于商业登记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而我国台湾则有统一的《商业登记法》。

  1.商业登记的范围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应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外国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向中国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其他非公司的企业法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商业登记。此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别按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规定除摊贩,家庭农、林、渔、牧业,家庭手工业,以及其它小规模营业无须登记外,其他商业主体需要按照《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此外,公司登记依照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2.商业登记的种类

  在我国大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商业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设立公司还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台湾《商业登记法》规定的商业登记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登记、复业登记、歇业登记。

  3.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我国大陆规定,商业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台湾《商业登记法》规定商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必要时得报经济部核定,将部分业务委任区、乡(镇、市、区)公所或委托直辖市、县(市)之商业会办理。

  【重点提示】

  (1)大陆法律对企业名称的特别规定。

  (2)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3)各类商业主体,须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才能开业。

  (4)大陆的商业登记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风险提示】

  (1)台湾投资者申请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台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除执行专门规定外,参照执行有关涉外经济法律和法规。台湾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分别参照执行《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台商在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的,如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名称应当冠以其从属的商业主体的名称,标明“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样,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3)台商应特别注意大陆法律关于商业名称的禁止性规定。

  【法律提示】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88年7月3日发布)、《中华人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3月5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年12月7日发布)都有关于台湾投资企业登记的规定。

  四、商事账簿和财务管理

  【法条比较】

  我国大陆有关商业账簿、财务管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简称《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中,《公司法》对公司的财务、会计也作了专章规定。台湾地区有《商业会计法》专门规定商业账簿和财务管理。

  两岸法律都要求商业主体必须设置账簿,比如:大陆《会计法》第2条、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大陆《公司法》第8章对公司的财务、会计做了专章规定。台湾《商业会计法》第2条规定,台湾地区的商人必须依法从事商业会计事务的处理并据以编制财务报表。

  两岸都规定,会计事务的处理应该由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进行。根据大陆《会计法》,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台湾法的相关规定与大陆大体一致。

  两岸关于会计期间规定大致相同。我国大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大陆和台湾都规定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会计年度。

  两岸关于会计记录文字的规定大致相同。大陆《会计法》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根据大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字。台湾《商业登记法》第8条规定“商业会计之记载,除记帐数字适用阿拉伯字外,应以中文为之;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须加注或并用外国文字,或当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国文字为准”。

  两岸均要求根据真实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大陆《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资本、基金的增减;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台湾《商业会计法》第33条规定“非根据真实事项,不得造具任何会计凭证,并不得在帐簿表册作任何记录”。

  关于会计凭证。根据大陆《会计法》第14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需要办理会计核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台湾《商业会计法》第2章也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记帐凭证根据原始凭证编制。

  关于会计帐簿。大陆《会计法》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根据台湾《商业会计法》,会计帐簿分为普通序时帐簿、特种序时帐簿、总分类帐簿、明细分类帐簿,商业必须设置的帐簿为普通序时帐簿及总分类帐簿。制造业或营业范围较大的,并得设置记录成本之帐簿,或必要之特种序时帐簿及各种明细分类帐簿;但其会计组织健全,使用总分类帐科目日计表的,可以不设普通序时帐簿。商业所置帐簿,均应按其页数顺序编号,不得撕毁。

  关于财务会计报告。依据大陆《会计法》,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根据台湾《商业会计法》,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业主权益变动表或累积盈亏变动表或盈亏拨补表以及其它财务报表。

  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根据大陆法律,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台湾《商业会计法》规定,财务报表依据会计年度编制,年度财务报表的格式,采用二年度对照方式,以当年度及上年度的金额并列表达。

  大陆《会计法》统一调整政府会计和企业会计,因此,它还有关于公司、企业会计的特别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不得有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台湾地区《商业会计法》仅规范商业会计,没有在商业会计法中再对公司、企业的会计作出特别规定。

 

  【重点提示】

  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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