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法律实务比较》-第一章
2014-06-06
第一节 民事基本法律
一、 概述
大陆民法的法源仅为成文法,此外的习惯和法理都不能作为司法裁量的依据。
台湾民法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由此可见,台湾民事法的法源较大陆为广,包括了习惯和法理,大陆则原则上允许成文法,但是在大陆的一些个别单行法律中,例如合同法和涉外的民事法律也承认了交易习惯在成文法没有规定时发挥法源的作用。
二、 民事主体
【案例导读】
A为一自然人,因为意外事件失踪1年,利害人是否可以要求法院宣告其死亡?
【法条比较】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动参与民事活动,依法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两岸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上基本是一致的。大陆《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台湾民法也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对公民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大陆有比较特别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提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它有关证明认定。”
根据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准则,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按照生理规律,胎儿将来必定要出生。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两岸的民法均承认胎儿在其形成时即对其利益享有权利,但这种预先保护措施必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
(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大陆民法通则、台湾民法均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等因素,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但两岸对具体的年龄划分存在差异。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正常的公民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大陆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台湾民法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要求则是满20岁的成年人及未成年但已结婚者。因此大陆的标准有两个,一是18岁以上,二是16岁以上并自己劳动生活。台湾也是两个标准,一是20岁以上,二是没有满20岁但已结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公民所享有的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大陆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台湾民法则规定,已满7岁而未满20岁且尚未结婚的人,须由父母等法定代理人补充其意见,包括事前允许和事后承认才能使其生法律效力。因此两岸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划分不同,大陆是10岁到17岁(自己劳动生活者15岁),台湾是7岁到19岁。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以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陆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台湾民法规定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两岸在民事行为能力规定中的另外一个不同点是精神病人的规定。对于由于精神状况无法正常行使民事权利的人,大陆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完全不能辨别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台湾民法则规定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的称为禁治产人,即为无行为能力人。当然两岸均规定对精神病人能力的认定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必须要由相关人申请法院认定。
(三)自然人的住所
大陆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台湾民法规定:“依一定事实,足认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设定其住所于该地。一人同时不得有两住所。”
两岸在自然人住所问题上,大陆是以客观行为为判断的主要依据,而台湾则更强调自然人的主观常住的意思表示。台湾民法规定如果有证明其无久住之意则不作为住所。在大陆住所规定中,如果其居住了一年,不管其主观有无久住的意思,大陆民法即认可这个地方是自然人的住所,这在法官判定中有相当的意义。
(四)自然人宣告死亡
大陆民法通则规定了宣告死亡必须具备的条件:公民离开其住所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并且这种事实状态超过了法定期间。该法定期间有三种情况:一是在一般情况下离开其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4年;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三是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台湾民法规定“失踪人失踪满七年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八十岁以上者,得于失踪满三年后,为死亡之宣告。失踪人为遭遇特别灾难者,得于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后,为死亡之宣告。”
可见两岸在自然人的宣告死亡条件上都要求当事人失踪,但在具体时间判断上有较大的区别。大陆一般为4年,台湾一般则为7年,大陆较台湾为短;但在意外事件后大陆为2年,台湾则为1年,大陆较台湾为长。对于与事实不符的宣告死亡,两岸民法均对撤销死亡宣告判决确定前的善意行为予以保护。
(五)法人的分类
法人的分类涉及到法律体系中最基本的概念问题,了解两岸对于不同的法人的分类定义才可能认识到两岸许多法律名称的差异。由于两岸社会和经济背景的不同,对于法人的分类也存在着极大的差异,台湾民法基本上是沿袭了欧陆法律的分类,即依设立基础分为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依目的事业分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及无权利能力法人。但是大陆民法通则里的法人则带有极大的内地特点。
大陆民法通则首先将法人分为两类:一是企业法人;二是非企业法人,又称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因此,企业法人相当于台湾民法里面的营利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41条和其它法律的规定,大陆的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等。这主要是按照所有制和出资者的国籍的不同所进行的分类。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机关法人相当于台湾法律里面所谓的公法人,它们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也是一种民事主体。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如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学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比较类似于台湾的财团法人。
大陆法人的分类十分复杂,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转型还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作为最常见的公司法人而言,大陆法律称企业法人,并且是公司制企业法人,因为大陆法律里还有不是公司的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台湾法律则把公司认定为社团法人,并且是营利性社团法人。
当然两岸对于公司法人的基本认识还是一致的,对于法人制度的其它情况将主要在公司法章节中做具体论述。
【重点提示】
本部分重点在于对民事主体基本制度的对比,其中又以对自然人具体年龄划分和法人的分类介绍为主。两岸对不同年龄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宣告死亡的时间上也存在差异。而大陆法人的分类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与台湾法律存在极大的差别。
【风险提示】
注意两岸对自然人行为能力不同的规定造成的在台湾民事行为有效而在大陆无效的情况,两岸在许多具体期间规定上存在差异,例如在宣告死亡问题上,两岸对于因为意外事件自然人失踪多长时间法院方可宣告自然人死亡,大陆规定为2年而台湾则规定为1年即可,大陆较台湾为长,所以上文案例在台湾可以宣告死亡而大陆则没达到宣告死亡的期间。
三、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导读】
A是一个16岁少年,他乔装打扮使人误以为已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和B签订了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签订的契约,该契约在台湾可为有效,A自己承担责任,那么在大陆A该契约的效力如何?
【法条比较】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大陆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实质条件是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形式条件对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的不同的法律要求。台湾民法的要求基本相同,前两个实质要求的具体的规定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大陆民法通则所界定的行为人合格是指行为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的行为能力必须与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相适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或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它法律行为则须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行为能力人则无独立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台湾民法同样把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作为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之一。所不同的是台湾民法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自为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原则上须经法定代理人的个别允许(或承认)才能够生效,对某一特定财产的处分或特定营业行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采取概括允许的方式,对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和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为无需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也能生效。
大陆民法通则列举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有恶意串通与误解两种,前者是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后一种是非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民法通则列举的非故意的意思表示有欺诈、胁迫与乘人之危三种,都是无效的或者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台湾民法同样把意思表示必须健全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条件之一。所不同之处在于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方面,台湾民法列举的有真意保留、通谋的虚伪表示、错误、误解几种,故意的意思表示方面,列举欺诈和胁迫两种,其法律效果亦不相同。
(二)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涉及到复杂的立法条文,下面对大陆法律的规定进行详细的讲述而对台湾法律只列举主要的不同点。大陆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几种具体情况: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欺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作为)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作为)。(3)被欺诈方对于欺诈行为是不知的。(4)欺诈行为与被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行为。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胁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胁迫方有胁迫的故意。(2)胁迫方实施了胁迫行为,即正在发生或者在将来可能发生危害,并且足以使被胁迫方产生恐惧,害怕胁迫的发生。(3)被胁迫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说该被胁迫方因受胁迫而被迫作出违背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并实施相应的民事行为。应当注意的是,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条第2款亦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时,必然是确定无效的合同,而在未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则可经被胁迫方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5.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该民事行为中的乘人之危,应当具有以下条件:(1)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患危重病症。(2)另一方当事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对方的危难情况,提出苛刻的条件,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3)乘人之危一方主观上是故意的。(4)危难一方所为的民事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是,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因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也可以经受损害方的请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6.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认定该民事行为的条件包括:(1)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的共同故意,故不同于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2)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内容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3)该民事行为的实施造成了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
7.因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为的民事行为。
8.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为的民事行为。
9.因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台湾民法对民事行为的无效也有较为复杂详尽的规定,除了与上述大陆法律规定有类似外,也与大陆民法通则有相异之处。比较重要的区别在于台湾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法律行为,如事前未获允许或事后被拒绝承认,则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行为为有效”,即称为“强制有效之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由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风险,法律已无再加保护的必要,大陆民法通则无此项规定,因此如本部分的开头所提及的案件,该行为在大陆仍视为效力待定,需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
四、代理
【案例导读】
A与B签订了代理合同,但在代理合同期满后,B仍以A名义和C进行交易,按照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C知悉后有向A的催告权和撤回权,在大陆此种权利如何行使?
【法条比较】
(一)代理及其适用条件
在两岸的民法里,代理都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大陆《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了代理制度广泛适用于大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具体包括代理为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诸如买卖、承揽、租赁、债务履行、接受继承等;代理为其它法律部门确认的法律行为,包括代办房屋产权登记、法人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行政行为,代为进行税务登记、交纳税款等财政行为,代理民事诉讼等。但并非一切法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主要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不得通过代理进行,比如订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行为不得适用代理;另外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人亲自为之的,不得适用代理。
(二)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见,无权代理并非代理的种类,而只是徒具代理的表象却因其欠缺代理权而不产生代理效力的行为。
大陆《民法通则》将无权代理概括为三种表现:一是未经授权的“代理”。民事主体未经他人授权,也没有法律的规定或国家主管机关的指定而擅自以他人名义所为的行为。二是代理权消灭后的“代理”。代理权基于被代理人的撤销、有效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已完成或附解除条件之代理中在因条件成就而消灭后,原代理人仍以原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三是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则超越代理权限的部分属于无权代理。
台湾民法则规定,无权代理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效力”,“无代理权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对于善意之相对人,负损害赔偿之责。”无权代理行为经过本人的追认,可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果,由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民事责任。“追认”实际上是被代理人的补充授权行为,具有追溯效力,使代理行为自始有效。大陆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规定了追认制度。台湾民法有无权代理行为经本人承认才能生效的规定。
台湾民法还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回权。台湾民法第170条第2项规定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第171条规定无代理权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相对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可以撤回,借以平衡本人与相对人的权益。注意该处催告本人回答的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债法实施法也没有具体化。大陆民法通则没有催告权与撤回权的规定,但是在合同法中,第47和48条赋予了催告权和撤回权,并且规定了一个月的追认期,一个月内不做确认的,视为拒绝承认,故本部分开头的案例中A有一个月的期限答复是否承认,一个月后不做答复视为拒绝,而C要行使撤回权必须在一个月之内。
(三)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无代理权人由于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则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本人承担的制度。
大陆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有:“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也就是说,虽然未经本人授权,但本人明知他人代理自己实施民事行为而不表示反对应认为是本人同意的代理行为,其效果归属于本人。台湾民法在债编中规定了“表见代理”,“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169条)。在总则中规定了代理权被限制与撤回时可能发生表见代理的情况,“代理权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过失而不知其事实者,不在此限。”
可见两岸对表见代理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第三人的保护程度上还有一定的区别,台湾特别强调了第三人如果自己有过失则不受保护。大陆民法没有除外规定,即只要是第三人不是恶意的串通都应该受到保护。
(四)代理的终止
大陆民法及司法解释对代理的终止,分别针对不同的代理形式给予不同的详细规定。对于委托代理有五种原因。第一是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第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第三代理人死亡;第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第五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对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也有五种情况导致代理终止,分别是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由其它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台湾民法规定意定代理消灭的原因有:(1)基本法律关系终止。(2)被代理人撤回代理权(台湾民法第108条)。一般认为本人的死亡、破产或受禁治产宣告,代理人的死亡、破产或受禁治产宣告亦常导致意定代理或法定代理关系的消灭。此外,还规定有“代理权消灭或撤回时,代理人须将授权书,交还于授权者,不得留置。”(第109条)。台湾民法对法定代理终止原因一般适用该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即“代理权之消灭,依其所由授与之法律关系定之”,如监护关系消灭,代理权亦随之消灭。其它散见于该法各编和有关特别法,如父母丧失亲权(台湾民法第1090条),监护人的撤换(台湾民法第1106条),破产管理人的撤换(台湾破产法第85条)等,为法定代理终止的原因。
两岸虽然具体规定各异,但对于代理的终止的基本法律含义是一致的,代理丧失的原因和法律效果也是一样的。
【重点提示】
本部分是对于两岸代理制度的比较,两岸代理制度基本一致,其重点是代理中的无效代理。两岸都对无效代理进行了规定,但是大陆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撤回权和催告权,合同法中则规定了这一制度并且限定了一个月的时限。
五、诉讼时效(消灭时效)
【案例导读】
A与B的一次纠纷中被B致轻伤,A当时并未在意,一年之后,A要求B进行赔偿,B不赞同,A遂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会判A胜诉?
【法条比较】
(一)诉讼时效的效力
大陆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138条)。其含义为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诉权(胜诉权)消灭。此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适用时效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但是当事人胜诉权的消灭,并不代表实体权利本身当然归于消灭,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之后“又以越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法院不予支持”。
台湾民法关于消灭时效完成后的效力规定为:“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第144条第1项)即不仅实体权利不消灭,诉权也不消灭,只是只能由义务人以诉讼时效完成作出拒绝给付的抗辩后,法院方可据此作出请求权已消灭的裁判。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台湾民法与大陆民法所采取的诉权消灭主义不同,台湾民法第144条第2项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与大陆有关规定相似,即请求权消灭后,并不意味着实体权利的当然消灭。换句话讲(,)台湾与大陆均规定诉讼时效过后但债务人给付后不得翻悔,但是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大陆是法官直接适用,台湾则是被告提出,法院不能自己主动采用。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和具体的时间规定
大陆民法将诉讼时效按时效期间长短和适用范围不同,分为普通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适用于一般情况,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有:(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长诉讼时效,是指对各类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最长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适用各类民事法律关系,其时效期间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可以适用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台湾民法关于消灭时效期间的规定,与大陆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其消灭时效期间也区分为一般期间与特别期间两种。一般期间的规定是,“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台湾民法第125条),十五年是消灭时效的最长期间,除有特别规定的时效期间外,均适用此期间的规定,故称一般期间。特别期间是短期消灭时效期间,以特别规定的方式加以列举。台湾民法总则规定的主要有五年与二年的两种(第126条,第127条)。
因此两岸在具体时效上的规定是不同的,特别是大陆设定的许多特殊时效,关系到权利的救济保障,需引起重视。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大陆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所谓“应当知道”,是指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而不论当事人的主观能力。台湾民法关于消灭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因此两岸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上略有差别,大陆强调的是主观上权利人可以行使的时候开始,表现为知道和法律上推定的应该知道,台湾强调的是权利人客观上可以行使,是客观条件允许权利人行使的时候开始。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的不完成)
大陆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台湾民法时效中止指时效行将完成之际的中止,与大陆民法通则规定相同。但在时效中止的继续计算方法上有所差异。
(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大陆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台湾民法列举消灭时效中断之法定事由有请求、承认、起诉以及依督促程序申请发支付令、申请调解或提付仲裁,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告知诉讼,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等五种。各个事由具有不同的中断时效的效力。从总的方面台湾民法与大陆民法通则规定只有繁简的区分而无原则的不同。
【重点提示】
本部分是关于两岸诉讼时效的对比,诉讼时效涉及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叉点,在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上,如何做到有效的保护而不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导致权利主张出现困难。总体而言,两岸的诉讼时效的规定都立足于对双方权利的保护,但也都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要特别注意两岸在具体的年限规定上的区别。
【风险提示】
两岸对于诉讼时效的具体年限不同使得在台湾有可能因为时效的原因而丧失的权利在大陆却因为年限规定的不同而有胜诉权。特别是大陆的特殊时效,有四种情况只有一年的诉讼时效,比如本部分开头的案例,这与台湾存在时间具体规定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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